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鲁红,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执行人:罗正兴,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鲁红与罗正兴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鲁红依据已生效的(2018)新4322民初3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项内容即原告王鲁红与被告罗正兴的借款15万元由被告罗正兴承担,申请执行人王鲁红向本院申请执行该15万元标的,本院依照该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与申请执行人王鲁红制作了谈话笔录,据申请执行人王鲁红陈述该项内容中被执行人罗正兴确定承担的15万元债务其债权人为案外人,而非申请执行人王鲁红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表述的王鲁红与被执行人罗正兴的借款15万元,应理解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罗正兴向案外人承担给付义务,不应由王鲁红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王鲁红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义务内容明确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鲁红所提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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