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逍逍,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逍逍,被告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销售共有房产房款4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2日,在睢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在调解笔录中对现有坐落于睢宁县的房产作了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20年4月8日,双方共同签字将位于睢宁县的房产卖给申晓燕,总价款46.5万元,双方约定房款平均分配。4月下旬,被告通过银行卡将该处售房款的10万元转给原告,剩余款项1325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2月11日,被告违反在调解过程中的约定,将位于睢宁县财产擅自出售给孙云,总价款56.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售房款44.6万元,并给孙云出具收条。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售卖,不遵守双方在法庭达成的约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1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有房屋的房款415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2020年4月8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位于睢宁县的房屋出售给申晓燕,总房款46.5万元,房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原被告在离婚案件调解笔录里认可的欠银行共28万余元),剩余10万元均转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是知情且是同意的,所以在(2020)苏0324民初6961号离婚案件中并未涉及到该套房屋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的房款已经处置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房款无事实依据;二、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睢宁县的房屋归儿子付某2,在起诉至法院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亦再次承诺上述房屋给儿子付某2,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在睢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房产:位于睢宁县归儿子付某2所有。位于睢宁县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2日办理复婚登记。2020年1月8日,本案被告付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在调解笔录中,本院问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答:“两套回迁房,一套是北辰花园13号楼1单元701室,一套是北辰花园南区21号楼1单元1302室”。2020年4月8日原被告将位于睢宁县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申晓燕,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出售房款为46.5万元,申晓燕已支付房款40万元,剩余6.5万元双方约定待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付清,目前该房屋尚未上房。2020年4月20日,被告付某1将上述房款中的10万元转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用于给原告治病。2020年7月10日被告付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苏0324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付某1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付某1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2020)苏0324民初69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21年2月11日被告付某1与案外人孙云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睢宁县房屋出售给孙云,出售房屋价款为56.6万元,孙云已向被告付某1支付46.6万元,剩余10万元双方约定待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付清,现该房屋已上房,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因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房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17年查出患有乙型××后肝硬化,现已发展成为肝癌,目前仍在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两套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回迁房,双方在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认该两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701室房产赠与儿子付某2,1302室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双方离婚仅10日便办理了复婚登记,在2020年1月8日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调解和好笔录中,双方又一致确认了上述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撤回了离婚协议中对701室房产的赠与,及对于1302室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故该两套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1302室的房产,双方在复婚后共同将该房产转让,房款除了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剩余所得房款30万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共同债务及被告经营投资,原被告共同签字将该房产处置,对于剩余房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存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01室房产,双方在(2020)苏0324民初6961号案件离婚调解笔录中,虽然共同认可将该房产赠与儿子,但并未写入最终调解协议中,且离婚后未实际履行赠与行为,被告又将该房产出卖给他人,已收取的卖房款46.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房款系被告收取,考虑到原告现在身患重病,从维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6万元。购房人约定待办理产权登记时待支付的购房尾款6.5万元、10万元,因尚未实际取得,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实际取得时另行主张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卖房款2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刘某330元,被告付某1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