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五寨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女,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祁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购车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即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6.7万元,剩余5.3万元每月支付3300元,直至全部付清。付清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书写下欠条一支。截止2019年12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购车款7.5万元,2020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剩余购车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答辩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该涉案车辆属于抵押车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买卖范围;2.窦某之所以没有继续支付购车款是由于其知道该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停止付款是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作出的对自己合法权益止损的正当行为,以避免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再次向其索要购车款;3.在该协议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均是因为祁某隐瞒车辆的实际状况导致窦某对其盲目信任,签订了无效的合同,因此在原诉中窦某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费用;4.由于该协议自始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祁某返还购车款,窦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7.5万元购车款;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实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给反诉被告购车款7.5万元,后反诉原告发现所购车辆系抵押车,反诉被告无处分权,故反诉原告停止继续支付购车款,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无果。2020年3月27日反诉被告在未告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使用自留备用车钥匙将车辆开走。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当时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祁某已将车辆在银行抵押的情况告知窦某,所以窦某对车辆的抵押情况是知悉的。 原告(反诉被告)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欠条一支,证明祁某与窦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且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该协议是有效的; 2.中间人魏琦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在签订购车协议时窦某对车辆的抵押情况是知悉的,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 3、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贷款于2020年9月14日全部结清;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已解除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归还祁某。 被告(反诉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签订该协议时,窦某并不知道该车辆属于抵押车辆,也不知道这个车辆不能正常过户,该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115条、《担保法》第49条的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对证据2魏琦林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明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证人出庭的程序来作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明来源并不合法,导致其合法性有问题,这个证明人签的字和车辆买卖协议上面中间人所签的名字,用肉眼就可以分辨出来并非同一个人所书写,不能排除其伪造证据的嫌疑,因此其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贷款结清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贷款结清证明上平安银行的章特别不清晰,而且没有具体结清的日期,祁某没有提供结清证明上借据的借条和与该借据相呼应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其是2020年9月14日解除抵押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窦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第一份转账的记录是1月23号转账,证明祁某在诉状中2019年12月底没有付过任何款项是虚假陈述;第二份聊天记录3月27号祁某把车开走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了故障; 2.去修理厂修理的照片和小视频,证明祁某开走车辆造成故障使得车辆价值贬损。 原告(反诉被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7.5万元车价款无异议,对于给付款的时间争论不重要。窦某知道车辆在银行抵押,但仍然给祁某打款说明窦某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协议。
本院查明
结合代理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亦认可该车辆在转让时属抵押物,但提供证据2以证交易时告知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中间人魏琦林出具的证明与车辆买卖协议上面签字不同,考虑到若被告知晓该车辆为抵押物则无法解释后续双方存在交款纠纷的缘由,中间人魏琦林是否确实知晓该情况存疑,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说明了该车辆当前情况,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以12万元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先交付6.7万元,剩余5.3万元每月支付3300元,直至全部付清。付清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书写下欠条一支。买卖协议签订后,车辆完成实际交付,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购车款总计7.5万元,后被告发现所购车辆系抵押车,原告无处分权,被告停止继续支付购车款。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车辆开走使用至今。×××奥迪牌小轿车在银行设有抵押,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在自己的小轿车系抵押物的情况下,与被告窦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未告知抵押权人及被告窦某,造成车辆无法过户,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窦某应当归还原告祁某涉案车辆,原告祁某应当退还被告窦某购车款7.5万元;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窦某应当向原告祁某支付车辆使用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月*8=12000元,故原告祁某应当返还被告窦某购车款6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窦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窦某6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祁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祁某负担;案件反诉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祁某负担7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窦某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