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婷,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海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邢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洁与被告吕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明洁的申请,本院追加邢利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明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婷、被告吕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海静向原告李明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的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日,利息暂计为10337.7元,本息合计暂计为11033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因购买股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5%,于2017年10月3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6214××××9478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哥哥)吕海彬中国工商银行6222××××0766的账户内分两次汇款共计10万元整,完成出借义务,但被告借期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吕海静答辩称,对借条认可,还款2.5万元应该扣除。
邢利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吕海静向李明洁出具“为购买股票,借到李明洁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贰零壹柒年拾月叁拾壹日前本息一并还清。(银行年利率2.25%)立此为据”的借条一份,当日,李明洁将10万元款项转账至吕海静指定的吕海彬的账户中。2020年1月23日、8月3日、2021年2月11日,吕海静分别向李明洁的账户中转账2000元、3000元、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威海亿九展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海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洁依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吕海静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李明洁、吕海静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海静向李明洁支付的25000元款项是否为偿还借款。李明洁主张吕海静支付的款项系向其支付的威海亿九展览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因威海亿九展览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欠李明洁的工资应由威海亿九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而吕海静坚持所支付的款项属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应认定涉案25000元款项为吕海静偿还借款本息,威海亿九展览有限公司所欠工资,李明洁可另行主张。由于吕海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李明洁有权按约定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李明洁要求被告吕海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吕海静截止至2021年2月11日尚欠李明洁借款本金84271.23元。因邢利杰承诺涉案借款由其想法偿还,属于债的加入,依法应对涉案款项与吕海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利杰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洁借款人民币84271.23元并支付利息(以84271.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邢利杰对被告吕海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明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李明洁负担197元、由被告吕海静、邢利杰共同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