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保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执行人:李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审理经过
关于陈保安与李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327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被告李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安借款29400元并支付以借款294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仁军已经给付的18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保安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李仁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保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军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共计4301.71元,本院已扣划4301.71元,扣缴执行申请费314元后余3987.7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军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军名下无公积金。 4、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军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301.71元,本案债权尚余19278.2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仁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保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毅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仝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