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飓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虞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虞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飓斐、被告虞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52,16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52,16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16.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授信机构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合同第5.1、5.2条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致甲方(原告)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有代偿款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向甲方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每延期一日乙方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授信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2018年3月,被告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申请在该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期为24个月,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广西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随后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了该笔借款申请,发布产品“金投宝-公职人员消费贷201800XXXX号”,项目金额为150,000元,期限24个月。该项目于2018年3月15日投满并起息,网络服务平台于当日将该笔借款1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平台账户,被告实际支用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广西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偿被告到期债务本金150,000元及最后一期利息2161.34元。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履行了代偿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虞始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始良通过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借款及原告代偿债务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虞始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2,16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52,16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虞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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