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喜,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捕前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指定辩护人关长庆,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喜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喜及其指定辩护人关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十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家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家喜案发后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魏某1亲戚办理环保局下属二级单位工作,收取魏某1人民币7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亢某办理华云电厂工作,收取亢某人民币5200元。2017年12月1日,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亢某办理华云电厂工作,收取亢某人民币5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家喜向亢某退还人民币35000元,尚欠人民币202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1孩子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贺某1人民币5200元。后李家喜又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1孩子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贺某1人民币2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家喜向贺某1退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5200元。
4、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金某孩子办理东河电厂工作,收取金某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金某孩子办理华电工作,收取金某人民币4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家喜向金某退还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68000元。
5、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尹某孩子办理白云区风电厂工作,收取尹某人民币5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6、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蒋某孩子办理工商局工作,收取蒋某人民币5200元。2017年9月7日,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蒋某孩子办理工商局工作,收取蒋某人民币45000元。2017年11月4日,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蒋某孩子办理工商局工作,收取蒋某人民币5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家喜向蒋某退还人民币91000元,尚欠人民币19200元。
7、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李某孩子办理包头铝业电厂工作,收取李某人民币5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8、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2儿子办理大专毕业证,收取贺某2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9日,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2女儿办理包头华电工作,收取贺某2人民币5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9、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魏某2孩子办理达拉特旗电厂工作,收取魏某2人民币25000元。2016年12月5日,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魏某3孩子及外甥办理大专毕业生,收取魏某3人民币1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10、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王某人民币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李家喜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王某人民币50000元。李家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家喜将收取的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王某,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李家喜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魏某1提供的收条、转账详情,亢某提供的收条、收据、欠条,魏某2提供的收条,贺某2提供的李家喜的名片及收条,李某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金某提供的收条、借条,蒋某提供的收条、借条,尹某提供的承诺书、收条,贺某1提供的欠条、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王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李家喜微信朋友圈内容。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肖某、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1、亢某、魏某2、贺某2、李某、金某、蒋某、尹某、贺某1、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家喜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李家喜、亢某、魏某1、姚某、肖某、贺某1、金某、尹某、蒋某、李某、贺某2、魏某2、王某、王建强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2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该为42560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喜部分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喜多次诈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家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魏某170000元;返还被害人亢某20200元;返还被害人元某某15200;返还被害人金某68000元;返还被害人尹某50000元;返还被害人蒋某192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50000元;返还被害人贺某28000元;返还被害人魏某2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