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崧,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铭军与被告肖**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铭军请求判令:1、被告肖**松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23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暂计20380.40元,实际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与被告开展食品及食副产品交易,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3000元、300000元,共计323000元,该款项为被告以往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廖铭军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松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廖铭军与被告肖**松经营食品及食副产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包装袋。2019年6月10日,被告肖**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廖铭军包装货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视收入情况按月计划性归还。湖南新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松2019年6月10日432524198006057013”。同日,被告肖**松向原告出具另一欠条:“欠条今欠廖铭军包装货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近期将此货款付清,先将公司的旧包装卖掉归完一部分,如不够再想办法归还湖南新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松2019年6月10日432524198006057013”。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松在原告处购买包装袋,未付货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未付欠款3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85%向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0380.40元,之后利息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为逾期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月23日起,以3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肖**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廖铭军欠款323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3日起以3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铭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原告廖铭军负担383元,被告肖**松负担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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