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国民,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亚男,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薛国民与被告赵亚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住宅楼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62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付款2万元,贴壁纸前付款3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剩余款项12000元。工期: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期为96天”等内容。签约当天被告付款10000.00元,而后原告工程开工、提前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如期入住。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52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诸法律。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亚男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
证据二、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名都装饰部企业注销信息单一份;
证据三、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找证人在被告住宅楼装修时做木工活计。
证据四、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找证人在被告住宅楼装修时做铺砖活计。
被告质证 被告赵亚男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原件,其上有原告及被告赵亚男的签字,原告的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与装修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楼房及被告欠装修款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位于的住宅楼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62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付款2万元,贴壁纸前付款3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剩余款项12000元。工期: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期为96天”等内容。签约当天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2000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始终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亚男因住宅楼需要装修,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名都装饰部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因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名都装饰部已于2020年11月27日注销登记,其实际经营者薛国民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名都装饰部企业注销信息证明以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国民装修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长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