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清,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凯,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中信。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刘中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按约定地址进行了送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804.71元、保费186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67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下称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时,由原告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按月支付保费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后被告于2018年4月5日违约,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赔付贷款本息24804.71元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信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中信因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借款,作为投保人于2016年12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00.08元,赔偿等待期80天。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贷款4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于2018年4月5日出现逾期。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进行代偿,代偿金额共计24804.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诉讼管辖说明、小额信贷系统截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信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以及被告刘中信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中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在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支付了24804.71元理赔款后向被告刘中信主张偿还该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保费,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即未付保费的等待期为80天且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日期为保险人赔偿当日,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未付保费即理赔等待期的80天的未付保费1866.88元(700.08元/30天×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被告应支付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71.59元(24804.71元+186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中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中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代偿的理赔款24804.71元,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未付保费1866.88元;并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6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项支付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6×××42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被告刘中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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