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19644A。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B4区迎宾大道138号3号楼1单元2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348169。

法定代表人:孙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男,住陕西省大荔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思研,女,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的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成思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承明广场C、D座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被告签订《天承明广场C、D座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承明广场C、D座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凤城七路。天承明广场C、D座基坑支护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施工,2015年2月1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原告曾多次协商沟通均无进展。2017年中期被告公司称资金困难,导致工程完工后无法支付工程款至今。现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以其公司已无其他财产支付债务,仅有的一块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表示愿意用土地拍卖款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可以确认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天承明广场C、D座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天承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60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下余18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勇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滢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21年月日

庭审笔录

时间:2021年5月18日上午9分星期二

地点:二十四法庭

审判员:孙勇安

书记员:胡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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