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总部基地K区23栋。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4、162、1601楼。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苟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苟江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48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华川公司的起诉,华川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31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1228民初148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华川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高公司向华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2.判令苟江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华高公司、苟江林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川公司与华高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华川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任务交给华高公司实施,并由苟江林提供担保。华高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质量和工程进度达不到业主和监理要求,屡被通报。2017年5月,华高公司施工的路段被监理下文停工整改。2017年6月,华高公司退出施工场,华川公司不得不重新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华高公司中途退场不仅耽误了工期,而华川公司重新组织施工成本大大增加,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华川公司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华高公司辩称,2017年9月29日华川公司起诉华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工程质量、进度、合同履行中哪方违约、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实进行了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华高公司是被华川公路公司强行驱逐清场的。华川公司就双方谁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川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华川公司与华高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怀芷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22+000-K23+285段土石方、防护、涵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2016-怀芷04-003号);2.判令华高公司立即向华川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45032.39元;3.判令苟江林对华高公司的以上工程款返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其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华高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决华川公司向华高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295432.82元;2.判决华川公司向华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2653元;3.判决华川公司向华高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1190879元;4.判决华川公司向华高公司支付中途退场损失费1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华川公司承担。本院就双方的诉讼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7)湘1228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华川公司、华高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了(2019)湘12民终6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如下认定,即首先鉴于华高公司在《怀芷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22+000-K23+285段土石方、防护、涵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未签订之前的2016年10月即按华川公司的要求进场欲施工,华高公司租用的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后又一直处于闲置和窝工状态,直到2016年底华川公司才安排施工,华高公司才开始有工作量。因此,华川公司已违约在先,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由于华川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华高公司施工人员集体向怀化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华川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怀化市人社局接报后,亦及时进行了处理,向华川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华川公司限期进行后期工程款的结算,但华川公司仍未及时结算和付款。特别是2017年6月中旬,华川公司在未向华高公司发出任何书面退场通知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华高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清场,要求华高公司立即退场,由此双方发生冲突,在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后,事态才得以平息。由于华高公司工程款一直未及时得到结算,华川公司无故清场,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构成严重违约。该生效判决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究竟系哪方违约,作出了认定,同时对华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华川公司总付款具体数额作出认定。该生效判决主文第三项还明确判决由华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高公司履约保证金372653元(华川公司收到华高公司履约保证金619653元,于2017年1月2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47000元)。现华川公司起诉华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并要求苟江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一、华川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被告为华高公司、苟江林,当事人与前诉(2019)湘12民终68号案相同;二、华川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亦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三、华川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华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为前提,但已经生效的(2019)湘12民终6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已经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华川公司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如华川公司认为前诉裁判错误,亦应当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本次诉讼。故华川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华川公司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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