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贤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行,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镇隆村杨村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70317B。

法定代表人:孔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贤超、罗明松与上诉人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贤超、罗明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额退还70万元保证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以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通知单就以此判定朱贤超、罗明松差欠电费并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130477.5元明显不当,且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朱贤超、罗明松的合法利益。二、双方并不存在互负到期的债务,债务均是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差欠朱贤超、罗明松的(保证金70万元、扣除130477.5元电费后差欠朱贤超、罗明松装载机租赁费49522.5元)三、双方在2019年对18万元装载机租赁费和电费进行设备交接结算时已经予以扣减,扣减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朱贤超、罗明松49522.5元的装载机租赁费。朱贤超、罗明松已经将装载机租赁费相关签证、票据及36万元租赁发票全部交付给了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做账,故恳请二审法院通知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王海丽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或依职权向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取双方结算装载机租赁费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朱贤超、罗明松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费在其他费用中进行抵扣,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二、朱贤超、罗明松主张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差欠装载机租赁费用,可以另案主张。三、朱贤超、罗明松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依职权调取证据无法律依据。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944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贤超、罗明松承担。

朱贤超、罗明松辩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保全保险费系因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讲诚信逾期退还保证金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朱贤超、罗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7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4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全部保证金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为:112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均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朱贤超、罗明松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朱贤超、罗明松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存在逾期退还保证金一事,且朱贤超、罗明松生产使用的电费未缴纳导致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电费,应予扣除。朱贤超、罗明松认为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其生产设备有几万元未支付,也应予抵扣。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收到的款项是罗明松支付的,只能退还给罗明松,朱贤超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交接手续通知、判决书、电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70万元的保证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抵扣的电费130477.5元,因场地无其他重大生产项目,十多万的电费无疑是朱贤超、罗明松所用,该费用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缴,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朱贤超、罗明松提出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有租赁费用未支付,但本案朱贤超、罗明松提出的是退还保证金,而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朱贤超、罗明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是否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贤超、罗明松要求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朱贤超、罗明松并未在停止生产经营后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机器设备的交接,也并未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期限,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庭审过程中,朱贤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即将保证金退还给交款的罗明松,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明松569522.5元;二、驳回朱贤超、罗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20元,保全保险费820元,合计11400元,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445元,朱贤超、罗明松承担1955元。

二审期间,朱贤超、罗明松提交双方结算电费及装载机租赁费电话录音光盘1张(该光盘中包含两段录音,是2019年朱贤超、罗明松的财务人员袁秀丽分别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经理与赵经理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经理自认“我记得是49000多元”,该金额与朱贤超、罗明松主张18万元的装载机租赁费减去130477.5元,最终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欠朱贤超、罗明松费用49522.5元的数字是吻合的,也就说明双方在此前已经就130477.5元的电费进行了结算,在电话录音中陈经理也表示该49522.5元已经在公司财务处挂账,该录音内容实质上是朱贤超、罗明松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已经结算电费和装载机租赁费后要求其支付49522.5元的余款。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不确定,且时间不明确。内容也达不到朱贤超、罗明松的证明目的,该通话内容并未提及到电费抵扣剩下的四万多是装载费的问题,一直在说找财务将账对清楚,我公司负责人是孔厉,和对方当事人财务对话的是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公司财务。其应向我公司财务对接,而不是与一般工作人员接洽财务事宜。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电费是否已在装载机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朱贤超、罗明松主张电费已在装载机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朱贤超、罗明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贤超、罗明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对130477.5元电费均无异议,一审将电费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朱贤超、罗明松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依职权向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取双方结算装载机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但朱贤超、罗明松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控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双方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案涉纠纷因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引起,朱贤超、罗明松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朱贤超、罗明松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朱贤超、罗明松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贤超、罗明松与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朱贤超、罗明松负担2909元,由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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