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冬,女。
被告:胡雅华,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农商行”)与被告李小冬、胡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冬、胡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小冬偿还嘉禾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19元,本息合计1110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此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胡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李小冬、胡雅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李小冬以装修资金周转之需,向嘉禾农商行下属单位龙潭支行申请借款,经过借款申请、贷款面谈笔录等手续,嘉禾农商行于2017年8月10日与李小冬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3年即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月结息,放款确认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确认书约定月利率6.5‰,逾期罚息加收20%等内容。同日,嘉禾农商行与胡雅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嘉禾县龙潭卫生院、龙潭学区”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9年8月23日,李小冬在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凭证上,签名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后李小冬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贷款已到期。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小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胡雅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嘉禾农商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禾农商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2.李小冬、胡雅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复印件;4.《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5.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复印件;6.应收利息的说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禾信用社”)于2017年11月20日改制更名为嘉禾农商行。
2017年8月,李小冬因装修资金周转之需,向嘉禾信用社下属单位龙潭支行申请贷款。2017年8月10日,李小冬(借款人)与嘉禾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9007060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15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小写)¥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2.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79.31%。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4.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归还贷款本息。5.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龙潭卫生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胡雅华(保证人)与嘉禾信用社龙潭信用社(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90070600)最高额保字〔2017〕第000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李小冬(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89007060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158号(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小写)¥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额度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银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5.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6.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7.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保证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保证人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龙潭镇龙潭学区。
2019年8月23日,嘉禾农商行向李小冬卡号6215392018000858296的便民卡放款100000元。李小冬在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放款的事实。该确认书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3日,月利率6.5‰,罚息比率20%。借款后,李小冬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但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利息。
根据合同约定及嘉禾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李小冬尚欠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为:1.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逾期276天,利息为6001.67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6.5‰×277天÷30天/月);2.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逾期214天,利息为5564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6.5‰×(1+20%)×214天÷30天/月]。上述两项利息合计11565.67元,2021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胡雅华与李小冬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禾农商行与李小冬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嘉禾农商行与胡雅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协议,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嘉禾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20年7月23日到期,但李小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小冬的行为显然已违约。嘉禾农商行要求李小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11019元,低于李小冬实际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嘉禾农商行主张2021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雅华与嘉禾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李小冬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嘉禾农商行诉请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嘉禾农商行与李小冬、胡雅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小冬、胡雅华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被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本院将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李小冬、胡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019元,合计1110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后续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冬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李小冬、胡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