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瑞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任店镇。
法定代表人刘跃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展鑫矿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连满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展鑫矿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豫17执恢5号之九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市前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称,(2018)豫17执恢5号之九通知允许连满仓劳务款从拍卖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价款中优先支付错误,请予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前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展鑫矿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后,得款1446万元。
2018年5月4日,连满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从上述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其应得劳务款。
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17执恢5号之九通知,通知驻马店市前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连满仓,准允连满仓劳务款从拍卖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中优先支付劳务款37342.85元及执行费用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连满仓的款项系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是劳动者生活的基本保障,其劳务款项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受偿。本院作出的(2018)豫17执恢5号之九通知,准允连满仓劳务款从拍卖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中优先支付劳务款37342.85元及执行费用460元的处理正确,驻马店市前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驻马店市前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