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山,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全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德山因与被上诉人尹全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山到与被上诉人尹全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德山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703元,一审多判决1247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博乐市南城丁香玉园中6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单价为11元,而不是13元。上诉人从罗建出承包整个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罗建报给上诉人的单价是13元,二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价格是11元。因罗建不按时给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向罗建索要工资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有上诉人每平方米2元的利润,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务费用应当为31460元(2860平方米×11元/平方米)。二、该欠条中的2860平方米不是被上诉人一人所干,是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及案外人周文学、朱振明等五人所干,其中涉及周文学的劳务费为6040元,上诉人和朱振明的劳务费为1608元。三、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垫付生活费229元未扣除,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两辆自行车价值280元未扣除,2019年年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1100元未扣除。四、被上诉人在6号楼工作期间有对保温工程的维修劳务费25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是33960元(31640元+2500元),已借支15000元。减去应当扣除的费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9703元(33960元-15000元-1100元-229元-280元-6040元-16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全来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认可一审判决,应当以出具的欠条为准。
尹全来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德山支付劳务工资2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德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尹全来为杨德山提供劳务,后杨德山于2019年7月向尹全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尹全来丁香玉园6#楼外墙保温喷漆7至2层,共计2860平方,单价13元,共计37180元,借支15000元,余款22180元。证明人杨德山。”后尹全来多次找杨德山催要,杨德山拒不支付,尹全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全来受杨德山雇佣,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尹全来要求杨德山给付欠付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全来劳务费22180元。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杨德山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杨德山提交其本人记载的劳务记录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尹全来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记录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杨德山个人记录,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尹全来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杨德山雇佣被上诉人尹全来为丁香玉园6#楼7至2层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尹全来与其妻子李树云、周文学三人合伙完成该劳务工作,上诉人杨德山找朱振明参与了该劳务,后经杨德山与尹全来结算,四人共计完成2860平方米,杨德山给尹全来出具了欠条。二审中,尹全来认可朱振明完成部分劳务,认为朱振明完成的部分为800元(2天×400元/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德山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1元/平方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给尹全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单价为13元/平方米,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3元/平方米,上诉人认为劳务费总额应当是3146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给被上诉人垫付生活费229元,2019年底给上诉人支付11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拿走其价值280元的自行车2辆,未能证实或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因上诉人认可将尹全来、杨树云、周文学、朱振明4人的劳务费结算后向尹全来一人出具欠条,即表明上诉人认可尹全来可持该欠条代杨树云、周文学、朱振明向杨德山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故上诉人提出应扣减周文学劳务费6040元、朱振明劳务费16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德山向尹全来支付劳务费后,杨树云、周文学、朱振明可向尹全来索要其本人劳务费。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到庭作出了新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进行补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杨德山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