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利,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靳国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与被告靳国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靳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至2021年1月31日所运营车辆租金95250.1元(含社保自负部分及工会会费)。扣除国家补助6860元,合计:8839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委因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出具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劳动协议书》《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索九网约车,协议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6日,被告拖欠车辆租金,多次催缴未果。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88390.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9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每月10号前支付原告租金,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靳国欣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靳国欣于2019年9月5日与万泉缘公司,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万泉缘公司(甲方)与靳国欣(乙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协议》(网约车单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车型为索纳塔9(车牌号:×××),仅限于乙方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之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运营服务方式为一人一车,乙方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租用期为2019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不迟于10号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8200元。 疫情爆发后,网约车行业受到严重影响。万泉缘公司内部出台了疫情期间网约车租金减免政策,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1日索九每天减免租金70元,2020年2月至4月,索九车每日减免租金180元。2020年5月至7月,索九车每月减免租金4000元。 万泉缘公司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2月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万泉缘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泉缘公司与靳国欣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靳国欣拖欠万泉缘公司车辆租金,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万泉缘公司要求靳国欣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含社保自负部分),扣除应减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会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车辆租金(含社保自负部分)66462.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靳国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张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