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马庆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锋涛与被告马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庆龙归还拖欠原告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相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母亲生病需要资金治疗,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立了借条,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马庆龙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时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借款以及还款的时间,若未能按约定时间按时足额付还原告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是,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庆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林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一份、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庆龙出具借条向原告林锋涛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次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马庆龙188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锋涛借款给被告马庆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2%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庆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锋涛借款18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1300元,均由被告马庆龙负担。原告林锋涛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元,予以退还。被告马庆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志浩 人民陪审员 高思泽 人民陪审员 林楚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