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扎鲁特旗,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孙易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324196510020431,住扎鲁特旗黄花山镇。

被执行人:王治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审理经过

徐志远与孙易南、王治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6民初18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孙易南、王治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志远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因被执行人孙易南、王治馥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志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住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到法院接受法律文书,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对孙易南名下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存在抵押并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无法处置,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了解,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易南、王治馥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志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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