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验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验学与被告吴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验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被告吴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验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21时45分许,吴进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武安市北环路至杜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庄村南牌坊北侧处时,与对面驶来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次事故赔偿问题,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吴进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21时45分许,吴进醉酒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武安市北环路至杜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庄村南牌坊北侧处时,与对面驶来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南验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南验学受伤。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南验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验学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踝皮肤撕裂伤,需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8053.19元。南验学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陈富超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确认,南验学的损失有医疗费80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误工费6978.0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收入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计算75日,33960元/年÷365日×75日=6978.08元)、护理费4863.8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计算40日,44383元/年÷365日×40日=4863.89元)、交通费340元(根据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425.16元。因吴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南验学的损失应当由吴进予以全额赔付。南验学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相应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验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2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进负担168元,南验学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