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邰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杨彪,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明,佳木斯市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邰玉华与被告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邰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因超期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76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在佳木斯市××××西社区动迁了原告的面积122.15平方米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面积、安置房屋价格等。房屋拆迁后,由于被告原因,回迁安置时超过合同约定的回迁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迁安置费,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金鑫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因超期产生的补助费被告不予承担,因没有证据证明因超期所补助双倍安置费。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因超期安置补偿双倍的规定,佳木斯城市拆迁办法是2002年根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2011年1月22日后,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从该规定实施之日起,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同时作废,所以原告不应按已过期作废的办法主张双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邰玉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金鑫公司与邰玉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金鑫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一份。此证据证实邰玉华入住D楼1单元7层02号房屋,并交纳了各项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邰玉华与鼎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鼎业公司拆迁邰玉华的住宅一处,面积122.15平方米,鼎业公司18个月内为邰玉华原地安置60平方米房屋一处、70平方米房屋一处,搬迁补助费122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奖金6000元。2012年6月6日,鼎业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佳木斯市友谊路南万象街东段的建设项目全部转移给金鑫公司,所有事宜均由金鑫公司负担。2012年12月7日,金鑫公司与邰玉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金鑫公司为邰玉华安置D楼1单元7层02号,面积62.67平方米,安置时间为2013年12月。2015年6月,金鑫公司为邰玉华安置了房屋。金鑫公司已给付邰玉华奖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业公司与邰玉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金鑫公司在全面接收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助费1221元、奖金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金鑫公司应给付邰玉华。金鑫公司与邰玉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7日,是对2011年8月16日鼎业公司与邰玉华签订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时间为2013年12月,是邰玉华与金鑫公司对原安置时间18个月的变更。因《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超期双倍补偿的规定已废止,邰玉华主张的超期部分双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鑫公司应给付邰玉华搬迁补助费1221元、奖金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56189元(122.15平方米×46月×10元/平方米/月),上述费用合计6341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5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邰玉华搬迁补助费、奖金等费用共计58410元;
二、驳回邰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