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故城县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故城县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于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QTZ50塔机一台(价值150000元,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50塔机一台,日租金为200元,进出场费8000元,使用地点南宫市垂杨镇御景苑小区;使用日期自2016年4月7日始,每月支付一次租赁费,乙方(被告)须于报停前十天通知甲方(原告);发生争议可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使用塔机至今,按约定计算租赁费应为350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塔机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于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型号(QTZ50);数量1;日租金(元)200;进出场费(元)8000;使用日期2016年4月12日;塔机总值(元)15万。二、乙方使用地点:垂杨镇。三、押金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租赁物资零部件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四、租金的结算方式及交纳期限。塔机进场后,即付进出场费。收租赁费按每月实际天数现金结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12日结算上月租赁费。否则塔机停止使用,租赁费仍按原日租金计算。六、甲方只提供塔机及随行资料。七、乙方须于报停前十天通知甲方。塔机报停后,甲方可以随时拆走塔机,如乙方阻止拆运,租赁费仍照常计算,直到塔机拆走为止。八、……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确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可向故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其它事项说明:(1)乙方无权将塔机以任何方式抵押他人(单位),否则后果自负。(2)乙方无权将塔机转租转让给任何单位或个人。(3)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截止2021年1月20日,合计租赁费342000元及进出场费8000元,共计350000元。后被告给付租赁费4000元,余款34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之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结算清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塔机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时,应扣除已付租赁费40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塔机进出场费346000元。因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塔机。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于某给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34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鹏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3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39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