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春尧,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XXX刑事拘留;2021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尧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3日18时许,身为新晃侗族自治县xx学校保安的被告人胡春尧将该校老师吴某从长沙邮寄到xx学校(暂存门卫室)的一个包裹打开,并将便将包裹内的行李箱带回门卫室休息区。打开箱子后,将箱子内的衣服和证件扔到垃圾桶内,将笔记本电脑拿回家中藏匿,将箱子藏匿在门卫室内的休息室床下。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胡春尧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7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XXXX追回,于2021年6月24日发还被害人。
经本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春尧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胡春尧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有一定影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笔记本电脑照片、箱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晃价认定函[202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姚某、陈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春尧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复核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寄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春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所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社区矫正评估虽对被告人胡春尧作出了“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有一定影响”的评估意见,但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情况、退赔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春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