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

法定代表人:黄寿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正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平县,现在安平县看守所羁押。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寿轩、被告张正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同日,原告的股东孙卫强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借资金1015623元(被告在2018年2月9日之前尚欠原告借款984377元)。被告因无力偿还的借款,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更改为:要求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第二项更改为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电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现在欠原告200万元借款,这200万元我已经全部收到了,没有别的。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正电署名的现金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万元现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张正电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个对账单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小麦粉的有限公司,被告收购粮食,2018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张正电身份证号(131125196410272413)向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还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特立此据.出借人(签字盖章)借款人(签字盖章)张正电.2018年2月9日”,庭审时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对于上述200万元的交付履行情况,原告称:“2017年12月11日,我公司邮政储蓄卡转给张正电539843元,2017年12月11日,张正电带走现金77534元,这款都是借的,2018年2月9日,我公司农行储蓄卡转给张正电1015623元,当天张正电带走现金367000元,其中367000元中面值10元的纸币是17万元,面值5元的是12万元,面值1元的纸币是6万元,硬币1元的是14000元,硬币5角的是3000元,合计是367000元,截止到2018年2月9日,被告共借我公司款项合计200万元,被告在2018年2月9日写下借据,作为欠我公司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合法证据”,原告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个对账单记录,该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1日孙卫强通过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张正电62×××83银行账户款539843元;2018年2月9日孙卫强通过自己的这个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张正电62×××15银行账户款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15623元。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情况原告公司的会计账上没有记载。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请求,并要求自己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对诉状中的2018年2月9日孙卫强向张正电汇款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15623元,对孙卫强进行了询问,孙卫强称其是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股东,汇款系公司借给张正电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签名的200万元的现金借据及孙卫强的转款记录,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对于涉案借款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均为他人所转,金额分别为539843元、100万元、15623元,转款金额有零有整,另外原告称还有两次系出借的现金,一次为77534元,一次为367000元,金额亦有零有整,本案中,原告方系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的上述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公司理应在会计账目上进行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并称会计账没有记载,综上,原告出借款项均非由其账户支付,原告陈述的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款项所涉及情况存在诸多的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且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据现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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