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兴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时训雅,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兴云诉被告时训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6月09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被告时训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时训雅辩称:通过案外人马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交付款项时让被告扫码支付5000元。后原告向马某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款项已还清。2020年9月3日向兰兴云借款1万元,马某微信转账8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马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马某”多次转账,被告辩称系通过马某向原告还款。原告与马某之间亦有多次相互转账,原告诉称与马某之间转账与原告借款无关,系其与马某之间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训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通过向马某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不予认可,诉称马某并未替被告偿还借款,其与马某之间转账系其与马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向马某转账方式偿还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即是替其偿还借款,且马某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四万不是才还他一万,还欠他三万”,与被告辩称借款4万元(3+1)相吻合,并表明3万元未予偿还。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其按原告要求向诚信投资转账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诚信投资转账5000元系原告要求,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与马某、诚信投资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马某、诚信投资收到款项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可以另案起诉马某、诚信投资,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时训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兴云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时训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