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霍城县清水河镇个体工商户,住该镇光明路休闲广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400010629777Q,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汉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

原审原告:刘贤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原告:刘贤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霍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贤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原审原告刘贤峻、刘贤德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行初5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贤明、被上诉人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虎、于伟伟、原审原告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贤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贤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兵0401行初5号之二的错误行政裁决,重审或发回重审。2、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月25日,派出所出警处理苏伊东故意伤害刘贤明及母亲虎桂英,到案发现场没有查明事实,而是按照伤人者苏伊东和派出所的协商意见,对上述人提出和解,6月26日,和解现场伤人者苏伊东当场反悔。派出所没有按照法律继续调查事实,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不是让受害人回家等消息,在这期间派出所没有通知本人应当做伤情鉴定,更没有对受害人虎桂英从受伤到死亡这段时间进行伤情鉴定和做笔录询问。直到2017年7月8日受害人虎桂英去世,上诉人多次去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但是派出所以办案民警调离岗位,不给任何处理结果。上诉人的母亲被苏伊东摔倒在地致死,派出所到现在都没有给记录过口供,上诉人手和胳臂被打伤,要求验伤被派出所当时拒绝,多次去派出所被以各种理由推脱这就是严重的不作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罚决议后提起诉讼的期限,不适用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辩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按照出警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因双方对于案发经过各执一词,导致案情没有办法在现场查清,因此将涉案人员带回进行后续调查工作。以上事实有出警视频和相关笔录予以证实。民警虽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派出所民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但因部分案件事实至今无法查清,故至今没有出具最终裁决。上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求做伤情鉴定,亦没有提供受伤程度的相关诊断材料。民警在现场对上诉人母亲进行了多次口头询问,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职责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刘贤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与虎桂英系母子。2017年6月25日,虎桂英、刘贤明与苏伊东因借款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在苏伊东家中发生争执。刘贤明报警,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接警后派民警徐昆等人出警。2017年7月14日,虎桂英去世。2019年9月23日,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以梁三宫边境派出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仍不同意变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2月17日,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以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在其母亲虎桂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贤明、刘贤峻、刘贤德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贤明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2017年6月25日,上诉人刘贤明与苏伊东发生争执,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接警后派民警出警处理。2017年7月14日,虎桂英去世。上诉人刘贤明以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应在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诉人刘贤明及原审原告刘贤峻、刘贤德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间已超过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刘贤明及原审原告刘贤峻、刘贤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贤明提出公安机关未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因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贤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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