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大柴旦镇西台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91608408Q。

法定代表人:宋如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福,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杰,男,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郭村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89610932Q。

法定代表人:庄正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陈,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15日签订新合同一份,合同总价450000元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0天。一审在审理中已确认被上诉人逾期交货4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须承担合同总价5%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只判被上诉人承担5000(伍仟元整)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差距巨大,有失公平。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上诉人所购买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至今堆放在上诉人现场,无法使用,已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这在一审判决中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答辩人认为明显偏高,一审法院已依法进行调整:1.上诉人未提供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2.一审中可知,答辩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9日交货,上诉人的调试报告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中间相隔101天,扣除协议约定上诉人在收货后,30日的调试时间,货物到上诉人处,至少停放有71天时间,上诉人才开始调试。从生活常识可知,逾期4天,对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3.从公平角度讲,协议中仅约定答辩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却未规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二、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及对其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以180000为本金,从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函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退还被告27万元,货物退还被告;2.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原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Z型斗式提升机密封式皮带输送机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物料特性、设备参数、设备安装、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双方又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商标、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其中总价为4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预付款,原告开始生产,生产完成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单,被告支付原告30%发货款,原告开始发货;货到被告现场(原告开具合同全额100%的发票),原告派人到被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图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验收款。剩余10%款项为质保金,满一年后(设备调试合格后,后期如果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负责电话指导维修或派人到现场维修,直至满足被告使用,现场维修或者更换配件(人为因素除外))付清余款。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40天交货,交付后双方约定被告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本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后30日内向原告提出,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处理,直至满足被告使用。如问题无法解决,被告可以采取拒绝接受、限期补货等方式进行处理。验收时间为:设备开机连续运行一个月,无故障,将视为合格。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须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该合同在德令哈市签订,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剩余18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交付货物,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对质量提出问题,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调试验收报告单》中对设备安装调试进行了确认,其中设备总体外观、机械动作可靠性、电气线路规范性、电器控制可靠性、调试零件结果均显示合格,在客户意见处为:目前上述链斗式提升机经过空载、负荷(投料)试运行,一切正常。目前该设备的链条生锈、销轴链生锈,主动轴及从动轴生锈,造成产品污染,另外,未安装高强度尼龙料斗两侧的销轴上的销子(厂家建议:若安装上存在料斗翻装,因销子安装上后,料斗活动变小造成其翻装现象。)现该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设备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5%×4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Z型斗式提升机密封式皮带输送机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时均显示设备使用状态为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按时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法院予以调整,自2019年11月7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11月8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0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反诉原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退还被告27万元、货物退还原告的请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反诉被告提供的调试验收报告单中已显示设备调试均属合格,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因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查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交货天数为合同签订后的40天,反诉被告应当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交货,反诉被告认可实际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反诉被告确属逾期交货,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定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反诉被告扬州瑞吉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反诉原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一日交货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查,首先,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交货。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交货,双方认可实际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故逾期天数为4天;其次,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补偿,上诉人未提交逾期交货结果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预期可得利益的证据,被上诉人于7月29日完成交付的货物,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中已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标准、时间,并于2019年11月7日双方在《调试验收报告单》中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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