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来宾市文辉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00G38500226E。

法定代表人:韦书利,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

被告:覃秀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熊桂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01103959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公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788440182N。

法定代表人:何日幸,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冬梅,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覃秀书、熊桂凤、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娟,被告覃秀书、熊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下简称“住房中心”):被告覃秀书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覃秀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覃秀书、熊桂凤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秀县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秀书借款14万元,借期1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在原告的委托下依约放款给被告覃秀书,但被告覃秀书从2019年11月份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覃秀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覃秀书、熊桂凤应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75.31元,逾期利息1735.22元,逾期罚息607.65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25%,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息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3、被告覃秀书、熊桂凤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秀书、熊桂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覃秀书、熊桂凤提供抵押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秀书、熊桂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大同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不应由自己承担,自己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覃秀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75.31元,逾期利息1735.22元,逾期罚息607.65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25%,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息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新新的利率标准执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律师费1000.00元和被告大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覃秀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金秀县房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大同公司对被告覃秀书的上述借款按该借款合同第9.1.3条约定担保。被告覃秀书、熊桂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金秀县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抵押事项等。2013年3月4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金秀县支行出具了一份《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被告大同公司自愿为被告覃秀书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贷款担保。2013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依据2004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覃秀书放款14万元,但被告覃秀书从2019年11月份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覃秀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75.31元,逾期利息1735.22元,逾期罚息607.65元。

另查明,被告覃秀书与被告熊桂凤系夫妻关系,金秀县房产为被告覃秀书、熊桂凤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熊桂凤自愿同意用与被告覃秀书共同共有的金秀县房屋为被告覃秀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来宾市兴宾区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大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审查异议成立,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覃秀书、熊桂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来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含对冲)”、(2020)桂1302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覃秀书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覃秀书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或者罚息。覃秀书与熊桂凤夫妻对金秀县房屋为共有关系,享有所有权,因该房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对被告覃秀书、熊桂凤夫妻共同所有的金秀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0元的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委托人、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委托人、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辩解不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同公司应否对被告覃秀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9.1.2条和第9.1.3条约定以及被告大同公司在来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的保证承诺约定,即愿为被告覃秀书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至借款人覃秀书办理完用于抵押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覃秀书用于抵押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公司对被告覃秀书、熊桂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3月12日被告覃秀书与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覃秀书、熊桂凤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归还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53775.31元,逾期利息1735.22元,逾期罚息607.65元,共计56118.18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25%,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息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三、被告覃秀书、熊桂凤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秀书、熊桂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覃秀书、熊

桂凤提供抵押的金秀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186.00元,减半收取593.00元,由被告

覃秀书、熊桂凤负担交纳本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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