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宪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公路北边。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港市振林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同安村金安屯72号。
法定代表人:潘韦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宪礼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原审第三人贵港市振林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温宪礼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08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2004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分娩产床运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货物是否到货没有上诉人签收,更没有安装合同,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双方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
一审法院查明
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款2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款清单》列明上诉人分两笔支付了21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因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分娩栏产床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鑫盛公司辩称,鑫盛公司已按上诉人指示将其所购设备运送到指定场所交付,在此前鑫盛公司多次追款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设备未交付问题,只是以因猪瘟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为由无力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0400元及利息40163元(以20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其余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生产机械化养猪专用设备及配件的企业。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机械化养猪专用设备及其配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甲方)向被告温宪礼(乙方)提供分娩栏产床一台(配母猪饮水碗、小猪饮水碗、保温灯一套),合同总货款为400400元;二、交货期限为确认收到乙方订金200000元,50天内第一批货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三、运输方式和费用:汽车运输、甲方承担运费;四、成套设备由甲方负责指导安装,安装所需的辅助材料由乙方提供,安装人员的吃住由乙方提供,乙方需安排人员协助甲方安装;五、验收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材料进行验收;六、产品质量保证及保修:易损部件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其他部件保证期五年;七、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200000元为订金,甲方发货到乙方猪场,安装完成后,乙方将剩余货款200400元在2018年2月份内一次性结清;八、违约责任:乙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没能在规定交货日交货的视为甲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合
同总货款的5%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订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机器设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200400元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宪礼向原告购买涉案机器设备,有原告的陈述及购销合同、电话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该院确认原告与温宪礼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温宪礼交付货物后,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其是第三人振林公司的大股东,上述机器是用于振林公司的生产经营,涉案货款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虽提供公司的登记公示信息和公司章程以证实其是公司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交易,且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温宪礼,至于温宪礼采购涉案设备后用途如何,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振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温宪礼仅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订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2月份一次性付清剩余200400元货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被告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不主张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其主动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5%仍略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宪礼
向原告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0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查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合同为鑫盛公司与温宪礼签订,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
关于鑫盛公司是否已向温宪礼交付合同约定的养猪专用设备问题。鑫盛公司陈述,鑫盛公司已按照温宪礼指示将其购买的设备运送到振林公司,温宪礼以此为出资入股振林公司。温宪礼对设备已送至振林公司无异议,主张谁收货谁付款。本院认为,鑫盛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温宪礼直接签收了合同标的物,但其并不否认货物已送至其指定地点交付,结合温宪礼为振林公司股东,以及鑫盛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盛建华与温宪礼的2019年至2020年间的三次电话录音,足以认定鑫盛公司已履行了向温宪礼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
关于温宪礼已支付货款是20万元还是21万元问题。温宪礼主张其已付货款21万元的依据为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请款清单》。该清单为鑫盛公司制作拟向温宪礼发出催收货款的通知,清单载明已付款项两笔:其中2017.11.10已付20万元;2018.5.12已付1万元,备注有“2018.5.12收到温总借支李瑞连10000元给盛建华”。鑫盛公司否认温宪礼实际支付了清单上记载的1万元。本院认为,该清单为鑫盛公司制作和提供,其公司否认该清单上记载的事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温宪礼上诉主张其已向鑫盛公司付款21万元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温宪礼向鑫盛公司付款2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温宪礼实际尚欠鑫盛公司的货款为190400元。
关于一审判决温宪礼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恰当问题。温宪礼未依合同约定,在接收货物后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将按合同总货款的5%支付给守约方。鑫盛公司起诉请求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从逾期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0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有违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依合同约定,温宪礼应当向鑫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20元(400400元×5%)。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温宪礼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温宪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0400元及违约金20020元给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财产保全费1723元,合计4177元,由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温宪礼负担4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温宪礼负担4608元,由广西鑫盛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