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连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新岐(曾用名王延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郗红,女,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系被告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连民与被告王新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所建房屋西墙上壁挂炉烟筒,并恢复原貌,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宅基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20年10月份被告在自家的西墙上安装了壁挂炉烟筒,烟筒直接伸进原告宅基上,被告烟筒排烟给原告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让被告挪到别处,被告根本不听劝告,并找村、镇两级政府调解无果,原告有被告伸进原告家的壁挂炉照片为证。现原、被告通过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纠纷,无奈只好诉诸于法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安装壁挂炉烟筒伸进原告宅基上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双方是邻居,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私自所建房屋西墙上的壁挂炉烟筒,恢复原貌。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按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岐辩称,被告有宅基证,建房时西墙外留有滴水93公分,烟囱出墙部分为20公分,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现在原告还侵占我们宅基50公分,而且原告北面建房时没有留滴水,房檐完全侵占了我们的宅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邻权是指相邻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时,相互之间享有要求相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而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具有证据资格,登记机关在完成不动产的登记事务后,将权属证书发放给权利人,表明登记机关已经根据事实、法律和当事人的申请,完成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本案纠纷中,原告的宅院属不动产,但一直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宅基证,目前该宅院尚不能认定为原告所享有的合法财产。自然原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王连民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连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