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申土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田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执行人:石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玉峰与被执行人石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土旺对本院查封安阳县柏庄镇柏庄市场商贸大街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申土旺称,2016年5月7日其与石玉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房产坐落地点、面积、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石玉平向案外人交付房产,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7日支付了首付款,剩余尾款于2016年6月7日付清。案外人将房产装修后用于经营星座快捷宾馆至今,并向柏庄村委会一次性缴纳了20年的占地使用费。案涉房产所占用土地属柏庄村的集体土地,并不能办理房产证,亦不可能办理过户,且在被执行人将地上附着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之后,案外人便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向村委会缴纳了占地使用费,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综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就依法取得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田玉峰与被告石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豫0503民初3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经原告田玉峰与被告石玉平确认,被告石玉平尚欠原告田玉峰购房款290400元。被告石玉平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田玉峰购房款10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田玉峰购房款100000元,2021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田玉峰购房款90400元;二、如被告石玉平未按上述任一还款时间还款,被告石玉平应对剩余欠款给付利息,原告田玉峰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石玉平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田玉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豫0503执38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玉平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柏庄镇××市场××大街(所有权证号:0901013978号)的房产一套。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安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2016年5月7日,甲方(出卖人)石玉平与乙方(买受人)申土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产位置为:甲方房产位于安阳市××市场××大街路南,昌泰南北大道西(司法见证书号为:2007安柏证字第319号),共三层,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776.9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楼房;房屋内部设施设备为:包括院内水井,房屋内全部设备(除甲方个人用品外)均归乙方所有;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产首付款20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房产腾清交付乙方使用,并将小产权合同书变更到乙方名下(因变更名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然后,乙方将剩余房款人民币1345000元交付甲方。案外人提供的石玉平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申土旺购房首付款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注明:由申土旺建行卡转至柏智敏建行卡。”石玉平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收到申土旺房款转账壹佰壹拾伍万,现金拾柒万伍仟元整。合计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325000元。”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的一份《房产合同书》显示:产权人石玉平于2007年元月1日在柏庄市场商贸大街路南,昌泰南北大道西,出资自建营业楼房一套;该楼房建筑面积共计776.97平方米,占地面积258.99平方米(东西长19.4米,南北宽13.35米),四至清楚,丈量准确。占地属柏庄村集体,占地费由产权人负责向村委会按年度交纳;该楼房确属产权人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允许改扩建,允许出租、转让、继承、抵押。该合同书落款处有石玉平签字及手印,安阳县柏庄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机关处盖有印章。该合同书右上空白处手写有“此证此房已卖给申土旺”字样,但没有书写人签名及日期。案外人还提供了其和柏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及其向柏庄村村委会交纳占地款40000元的收据。另外案外人提供的2016年9月28日柏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申土旺经营安阳县柏庄市场星座快捷宾馆(柏庄市场商贸街东头路南)是申土旺本人租赁我村土地所建楼房,申土旺拥有本房屋的所有权。”

又查明,根据本院从安阳县不动产登记机关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本院所查封的房产信息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石玉平,房屋坐落为安阳县柏庄镇××市场××大街,产权证号为0901013978,幢号1,房号1,房屋总层数3层,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基于其实体权利对石玉平出售给其的位于安阳市××市场××大街路南昌泰南北大道西,建筑面积776.9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提出异议。但本院的执行标的为石玉平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柏庄镇××市场××大街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的房产。两处房产虽位于同一大街,但不具有唯一排他性,案外人也未提供三层楼房的房权证号,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调查也无法确定本院执行标的就是案外人所称的建筑面积776.9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或者包括在该楼房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申土旺系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申土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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