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煤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两项合计74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出售煤炭,被告于2020年在原告处赊欠煤款100000元,约定最迟于2021年1月3日全部偿还,并以其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担保,如逾期不还,每月按煤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煤款,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共欠原告1000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00元煤款,现在由于其没有钱,下欠的7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李某从原告田某处赊购价值100000元的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21年1月3日,如按期还不清者,每月外加违约金总金额的3%”。后被告于2021年2月中旬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煤款30000元,现尚欠煤款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田某赊购煤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0000元的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已于2021年中旬向原告支付煤款30000元,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煤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4日)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总金额的3%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21年1月3日起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738.36元【3.85%(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365天×100天×70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738.36元】,2021年4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煤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738.36元;2021年4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计828元,原告田某负担44元,被告李某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