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和英,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6988452.00元(5798900.00元-1881000.00元+1611512.00元+14590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更名前名称分别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统称为“被告”)。2006年3月1日,被告与杨德三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杨德三可以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杨德三向被告缴纳1.8%的利润。2009年2月25日,杨德三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阿尔山机场建设总公司工程,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蒙古阿尔山机场航站楼及其附属工程。杨德三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此,原告实际负责该合同项目下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3月,李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人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321786.59元。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签订《阿尔山机场航站楼结算协议》,协议约定:阿尔山航站楼结算审计66320000.00元,代扣税金3826600.00元,代扣管理费4%金额为2652800.00元,代扣维修费580000.00元,已付工程款51440000.00元,代扣劳保费20117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5798900.00元,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但是,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提供代扣税金一项超出法定税额1800000.00元部分的凭证,原告认为此部分费用被告无权扣留,应当返还给原告。代扣劳保费用目前阿尔山机场建设总公司仍未返还,待返还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020年支付原告1881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杨德三签订过《联营协议书》,是杨德三找原告进行施工;第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指定的材料商和劳务队款项共18810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3917900.00元,所以不是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关于利息部分,因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第三、结算协议约定了付款应按发包方拨付款项的比例给付,发包方已付款93%左右,已付原告工程款比例也是93%左右,所以被告在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5页),证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与发包方阿尔山机场建设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给原告的,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格为1600000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款为66320000.00元,且是案外人员杨德三找的原告。
2、兴安盟审计局工程计算审计定单(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3月经兴安盟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为66321786.59元,发包方于2016年7月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定单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审定单,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审定单,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依据。
3、阿尔山机场航站楼结算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页),证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双方对合作工程进行了一个结算,其中代扣税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1611512.00元(被告扣除的税金为3826600.00元,法定的应该缴纳的法定税额为66320000.00元×3.34%=2215088.00元,差额是1611512.00元);管理费超出约定的部分为1459040.00元(被告收取的管理费为66320000.00元×4%=2652800.00元,应收取的管理费为66320000.00元×1.8%=1193760.00元,差额是1459040.00元),其他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协议支付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记载的数额与内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结算协议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方签字确认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真实有效。管理费的约定作为工程总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的指导案例,在工程款结算时是可以扣除管理费的,被告与杨德三联营协议中约定的1.8%的管理费,并不当然适用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且本案也不是单就管理费发生的纠纷。关于税金的问题,这份协议未特指税金是以实际发生为准,当时所列的代扣款项肯定是基于双方对于成本核算的商定,且各方已经签字认可,所以结算协议不能随意推翻。
4、情况说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尚未记载应给付原告款项的主体及给付方式,且说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57989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管理费增加等情况。
5、联营协议书(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管理费1.8%,但被告代扣4%,超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多交付的2.2%的管理费应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被告与杨德三签订的,不当然适用于原告,与原告无关。
6、保险服务费(北京增值税发票)发票一份(原件,1页),证明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114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费用应该由申请人负担。
被告中铁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联营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的提交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营行为名为联营,实为挂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虽然无效,但原告参照被告向杨德三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交付管理费(即1.8%)计算管理费。
2、三笔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出示原件的提交复印件,14页),证明2018年8月27日以后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原告指定的材料商和劳务队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188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反而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与杨德三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杨德三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联合经营,承接某一工程项目时,对外称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使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资信文件。同时约定杨德三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以工程总造价为基础,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缴纳1.8%(不含税费)利润。2009年2月25日,被告中铁公司从阿尔山机场建设总公司处承包了内蒙古阿尔山机场航站楼及其附属工程。杨德三对上述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本案原告具体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阿尔山机场航站楼结算协议,约定阿尔山航站楼结算审计66320000.00元,代扣税金3826600.00元,代扣管理费2652800.00元,实际应付5798900.00元。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指定的材料商和劳务队支付三笔款项共计188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179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尚未结清余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称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内蒙古阿尔山机场航站楼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后,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阿尔山机场航站楼结算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917900.00元(5798900.00元-18810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代扣税金比例为5.7%(3826600.00元÷66320000.00元),管理费比例为4%,系双方自愿认可的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多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参照杨德三与被告的联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后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以未付工程款3917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请,保全担保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履行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应视为是适格主体,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917900.00元,并以3917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保全担保费1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5.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某负担13682.10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43.2元。
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 包凤莲
审判员 王海景
人民陪审员 刘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欣圆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