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邓百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书明与被告邓百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百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百炼支付杨书明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百炼承担。事实与理由:杨书明与邓百炼原系朋友关系,邓百炼因家庭经营需要,曾从杨书明处赊购了价值27000元的煤,2015年10月15日,邓百炼向杨书明出具了欠条。邓百炼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杨书明20000元煤款,剩余7000元,经杨书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邓百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邓百炼向杨书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杨书明煤款38.58吨,单价700元/T,计27000元。2017年6月20日,邓百炼支付20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杨书明提供的欠条及杨书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百炼自杨书明处购煤,尚欠杨书明煤款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支付,邓百炼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杨书明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百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书明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百炼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非缴纳案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悦

书 记 员 钱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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