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付月文,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5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与被告潘柏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文、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柏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067.15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交通费2700元、牙齿修复费1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26769.1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主张11676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潘柏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杨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与沿此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责任。被告潘柏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9时30分,潘柏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杨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与沿此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3100242020000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潘柏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建无责任。
被告潘柏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建于2020年9月1日到河北中石油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2021年7月5日诊断为:牙列缺损。
经过廊坊市安次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21年2月3日,原告王建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安次司鉴中心[2021]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牙齿缺失7枚:十级伤残(二)误工期:45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3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各项要求:1、医疗费17840元,另提交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
3、营养费按3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
4、误工费6750元,原告月工资4500元,按误工期45日计算,提交廊坊市安次区佳家好来吃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
5、护理费2067.15元,原告护理期均由原告家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44383元÷365天×17日计算,提交户口页、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6、残疾赔偿金74572元,按城镇标准37286元×20年×10%计算。
7、交通费2700元,提交票据一组共1677.6元,其余系酌情要求。
8、牙齿修复费1068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要求5000元。
10、鉴定费186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
11、车辆损失酌情要求2000元。
12、施救费100元,提交施救费收据。
被告大地保险发表质证意见:1、爱德堡医院四张门诊票据(分别为:10元、1077.23元、39元、1037元)和济民口腔医院的两张票据(分别为:280元340元)不认可,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确定其发生原因;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请法院核定金额。2、鉴定报告没有异议。3、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4、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但应补充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流水等,用于证实其因为护理伤者产生误工费用。5、爱德堡医院医疗转运费两张票据(分别为:300元、400元)仅认可先产生的300元票据,根据原告陈述仅进行一次转院,第二张产生的费用不合理。6、交通费不认可,对加油票据还有出租车票据不认可,与原告的治疗诊断时间不符,并不是为原告治疗产生的,建议按照2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9、误工费根据我们目前掌握的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4500元,应补充事故前三个月银行流水用以计算平均工资,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报告计算。10、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1、牙齿修复费用,请法院查实该票据真实性,无误后计算到医疗费当中。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3、车辆损失酌情认可500元,请法院酌定。14、施救费不认可,根据交通法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拖车不收取任何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不能确定。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潘柏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潘柏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责任。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柏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潘柏成予以赔偿。
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17839.95元,予以支持;另原告支出的牙齿修复费10680元也属于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28519.95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按30日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工作单位,本院按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计算45日为5472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2067.15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74572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仅转院1次,故本院支持1次转院的救护车费300元;其余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故交通费支持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6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施救费100元,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护理费2067.15元、误工费5472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0371.1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即被告再赔付原告90371.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185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0819.95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建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账号:62×××82)。
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柏成承担。
注: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柏成将1318元直接打入原告王建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