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代表人:王琰,女,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倪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张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张伟、倪生国、张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411民初2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张伟、倪生国、张路明自愿分12次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偿贷款27868.2元、保险费3373.59元,合计31241.79元,即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前偿还2600元。2020年9月25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款项2641.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放弃以3124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若逾期还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有权就剩余未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自愿负担,若上述还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则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张伟、倪生国、张路明负担。因被执行人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如下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张路明银行存款2162.63元,已划拨,并将案款1686.63元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发放,476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用。另发现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零星存款,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因金额太少,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执行措施。
2、发现被执行人张路明名下有位于平顶山市户【不动产权证书(明)号:湛河14002881】房产一套。已办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
三、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各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
四、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本案执行标的为38405.48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案款1686.63元,执行到位执行费476元,尚余36718.8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到位,除被执行人张路明名下的房产系轮候查封而无法处置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