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文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庆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桐车园居民小组(原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桂花村桐车园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桐车园组。

负责人:师辉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师建波、师文其、王淑纯、杜平、师延、师庆秋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桐车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桐车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师建波、师文其、王淑纯、杜平、师延、师庆秋申请再审称:1、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申请人持有的承包证上多出来的2.99亩耕地1996年时登记在刘进军名下,即使一审法院判断该耕地不能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也不能将当事人刘进军的登记直接忽略,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该2.99亩耕地系申请人与刘进军兑换而来,且刘进军及家庭成员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征收土地分配明细中刘进军参与分配的亩数与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登记也严重不符。2、《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制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分配的依据。该方案产生时间不明确,没有全体户主到会人员的签到表。方案内容与当年的会议记录内容不一致,证人师某1、师某2否认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按手印,对该存疑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申请的证人到庭参加庭审并裁定是否需要笔迹和指纹鉴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组上分配方案程序和实体均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分配的合法性,没有争议的户主也不是按照1996年确定的亩数参与分配,申请人持有的2009年土地经营承包权证至今仍合法有效,该2.99亩耕地所产生的收益应归申请人所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纠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桐车园组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2.99亩土地原系陈香名下的责任田,登记在其兄刘进军名下,后陈香因户籍迁出,将该土地主动交还组集体作为机动田,故该土地的补偿款未分配给刘进军,刘进军对此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称争议土地系其与刘进军兑换而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2、《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系组集体决议后产生,符合法定程序,该方案已实施多年,且在此前多轮土地款分配时,申请人已按该方案签字领款。3、根据《长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2009年颁发的土地经营承包权证是以1996年的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办证,即使有少量微调也是在原家庭内部调整。申请人无故多出的2.99亩明显不符合该实施方案。刘进军的认定面积也正好能与该方案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师建波等六申请人关于按照200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面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查明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的新证据为复印自长沙县档案馆的刘进军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非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逾期举证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案涉《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系桐车园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议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按三十年责任制(96年分田方案)责任田面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与当时人口分配自留地、风景林、屋地基登记在田亩册子上的为准)谁的土地谁受益”,即明确了征地款的具体分配方式为按照1996年分田方案分配。申请人主张该分配方案与当年会议实际议定内容不符,师某1、师龙海的签字存疑,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时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该方案实施后,包括师某1、师龙海在内的桐车园组村民已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田亩面积在此后多轮征收中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应按200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面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案涉2.99亩土地的权属争议,因其发生在1996年分田方案形成之后,在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不影响本案处理。刘进军并非本案纠纷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师建波、师文其、王淑纯、杜平、师延、师庆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师建波、师文其、王淑纯、杜平、师延、师庆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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