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施林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涛,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珊,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胜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博地世纪中心1幢8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3574376。 法定代表人:熊吴勇。 被告: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ADM5T。 法定代表人:熊吴勇。 被告:张芙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熊吴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熊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谢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与被告邹胜晟、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途租赁公司)、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腾租赁公司)、张芙蓉、熊吴勇、熊立文、谢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胜晟、君途租赁公司、立腾租赁公司、张芙蓉、熊吴勇、熊立文、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胜晟立即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款40992.91元;2.判令被告邹胜晟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以40992.9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君途租赁公司、立腾租赁公司、张芙蓉、熊吴勇、熊立文、谢庆对被告邹胜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被告邹胜晟为支付购车款,与案外人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人保小贷公司向被告邹胜晟提供借款7192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邹胜晟在原告处购买以人保小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人保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邹胜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人保小贷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0992.91元,人保小贷公司将向被告邹胜晟催收借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君途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金融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了君途租赁公司对其推荐在原告处购买保证保险的购车客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吴勇、张芙蓉、熊立文作为被告君途租赁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对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庆是被告张芙蓉的丈夫,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立腾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立腾租赁公司对原告因承保理赔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及实现该权利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立腾租赁公司、熊吴勇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邹胜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邹胜晟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邹胜晟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 第二组:1.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3.被告邹胜晟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1.损失确认书;2.索赔申请书;3.理赔确认函;4.赔款支付凭证;5.权益转让书。 第四组:1.汽车金融保险合作协议及附件;2.汽车金融渠道商业务往来对账单;3.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4.君途租赁公司股东会决议;5.连带责任担保函;6.被告熊吴勇身份证复印件;7.张芙蓉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8.被告张芙蓉身份证复印件;9.君途租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熊立文《个人反担保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邹胜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君途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立腾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熊吴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张芙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熊立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谢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邹胜晟作为投保人与人保嘉兴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对“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障项目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79112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保险保证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1920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邹胜晟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人保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人保小贷(2019)年贷字第C11030320190722000000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71920元用于购买汽车、租赁汽车、车辆融资租赁以及汽车运行相关费用开支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甲方应将贷款汇入乙方交易对象立腾租赁公司的账户,合同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贷款保证险,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赔付未还款项,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自动取得对乙方的债权。同日,人保小贷公司向被告邹胜晟指定账户立腾租赁公司发放了贷款71920元。 另查明,因被告邹胜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因邹胜晟逾期未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40992.91元,其中本金39556元、利息1436.91元。同时,人保小贷公司向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小贷公司特将借款合同项下相对应权利自本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人保嘉兴分公司。 再查明,2019年4月12日,人保嘉兴分公司与君途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金融保险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约定由君途租赁公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推荐客户购买保证保险,君途租赁公司为其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君途租赁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人保嘉兴分公司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2019年4月12日,被告君途租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人保嘉兴分公司签订了《法人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君途租赁公司为人保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进行履约险理赔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人保嘉兴分公司支付履约险赔款之日后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金融渠道商君途租赁公司推荐业务往来对账单》,被告邹胜晟系君途租赁公司向原告推荐的客户。 2019年4月12日,人保嘉兴分公司与立腾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立腾租赁公司对其推荐的业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9年7月21日,立腾租赁公司及其法人熊吴勇向人保嘉兴分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均愿为本案被告邹胜晟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间,仅约定了从人保嘉兴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算。 又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张芙蓉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提供了《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张芙蓉作为君途租赁公司的股东愿意为担保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人保嘉兴分公司因进行履约险理赔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所取得的一切债权及人保嘉兴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支付履约险赔款之日后两年。被告谢庆在张芙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上注明其作为张芙蓉的配偶,同意张芙蓉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被告熊立文自愿为君途租赁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人保嘉兴分公司因进行履约险理赔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所取得的一切债权及人保嘉兴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支付履约险赔款之日后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邹胜晟在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因被告邹胜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支付赔偿款40992.91元。根据《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取得了对邹胜晟该笔债务的债权,即被告邹胜晟应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胜晟偿还各项损失4099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胜晟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主张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款项40992.9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君途租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芙蓉作为君途租赁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书》,愿意为君途租赁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芙蓉应对被告邹胜晟应向原告偿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庆作为被告张芙蓉的配偶,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前述款项提供保证,因此其应在其与张芙蓉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邹胜晟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立文自愿为君途租赁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熊立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腾租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立腾租赁公司系被告邹胜晟的交易对象,且立腾租赁公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出具了愿意为邹胜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函,结合原告与被告立腾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本院认为立腾租赁公司已作为法人为本案原告就被告邹胜晟的前述债务设立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熊吴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吴勇向人保嘉兴分公司出具了愿意为邹胜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且尚在保证期内,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胜晟、君途租赁公司、立腾租赁公司、张芙蓉、熊吴勇、熊立文、谢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胜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偿款40992.91元及利息[利息以40992.9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熊吴勇、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熊立文、张芙蓉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庆在其与张芙蓉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42元,被告邹胜晟、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熊吴勇、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熊立文、张芙蓉、谢庆共同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小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罗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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