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化市晨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银湾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蒲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恒,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街道办事处府前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推荐。
被告: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里坪侗锦苑1幢108商铺。
法定代表人:柳文,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建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孝辉,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市晨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鹰公司”)与被告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吴建元、柳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驳回晨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晨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民终545号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1228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小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恒,被告鼎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吴建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孝辉,被告柳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晨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鼎鸿公司、吴建元、柳文连带承担退回、支付晨鹰公司所交食堂安全保证金及其应支付拖欠晨鹰公司所承包食堂的餐饮费共计1147144元(其中食堂安全保证金800800元,拖欠食堂餐饮费346344元)的责任,并向晨鹰公司支付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晨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36039.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鼎鸿公司、吴建元、柳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文授权该公司大堂经理万承代表该公司与晨鹰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公坪考场承包经营合同》,鼎鸿公司为该合同甲方,晨鹰公司为该合同乙方。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考场学员餐费标准按每人每天单价计50元,考场工作人员餐费标准按每人每天计25元;招待餐按市场标准。每年承包金为8008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字后一周内,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当年全部承包金。乙方与甲方结算方式为甲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给乙方结算并付清上月就餐费用(就餐费用为:上月实际考试学员每月累计人数×50元+考点工作人员用餐每月累计人数×25元+招待用餐费用);甲方应按结算后的实际就餐费用如实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对应付对方的有关费用等,应按合同规定要求按时计付,逾期未付的每天加罚1%滞纳金,逾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超过十天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后,晨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文的银行账户打款,付清了第一年的承包金800800元,并按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但鼎鸿公司却不讲诚信,自本案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5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晨鹰公司结算并向晨鹰公司付清用餐费,晨鹰公司多次沟通未果。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初,鼎鸿公司己拖欠晨鹰公司餐费至少已有八、九十万元以上,因而晨鹰公司再次找到鼎鸿公司,明确提出三条要求:一是马上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二是按照原合同约定,对鼎鸿公司已经发生的用餐费进行结算后,一次性向晨鹰公司付清;三是由鼎鸿公司向守约的晨鹰公司赔偿因其严重违约给晨鹰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这时,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文与执行董事、控股人吴建元看到晨鹰公司的态度十分坚决,才与晨鹰公司认真协商,并达成三点口头协议:一是鼎鸿公司在公坪考场宾馆未修好开业之前,不向晨鹰公司收取食堂承包金,原先晨鹰公司已经交给鼎鸿公司的800800元食堂承包金,改为食堂安全保证金,如晨鹰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堂安全事故,则鼎鸿公司应退回此安全保证金给晨鹰公司;二是双方对自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5月已经发生的用餐费进行结算后,由鼎鸿公司一次性付给晨鹰公司;三是鼎鸿公司保证以后不再单方面违约,晨鹰公司不追究鼎鸿公司此前的违约责任,并承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因此,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文当场给晨鹰公司写了一张“今收到怀化市晨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交来食(堂)安全保证金捌拾万零捌佰元整”的收据,晨鹰公司原先所交的800800元食堂承包金已经转变为食堂安全保证金。晨鹰公司与鼎鸿公司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鼎鸿公司又不讲诚信,未按约定与晨鹰公司就已经发生的食堂用餐费进行结算并支付用餐费。尔后,鼎鸿公司虽在晨鹰公司一再强烈要求下,不得不在2017年8月31日就食堂用餐费与晨鹰公司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鼎鸿公司却又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到2018年11月20日,仍未按结算结果向晨鹰公司支付其所欠餐饮费。晨鹰公司因鼎鸿公司一再不讲诚信,严重违约,已经无法再继续经营公坪考场食堂,因而找到鼎鸿公司的执行董事、控股人吴建元,就终止《公坪考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签字的有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小文及其股东曾建平、彭高林、雷传国;乙方签字的是鼎鸿公司的执行董事、控股人吴建元。双方约定:“甲方承包公坪考场食堂,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共计餐费贰拾捌万元整(¥280000),由乙方即日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余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至2017年所欠用餐费用和柳文收取的捌拾万零捌佰元整(¥800800)食品安全保证金由法院判决。一、甲方在食堂的所有资产归乙方吴建元所有。二、即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公坪考场食堂承包。”尔后,鼎鸿公司的执行董事、控股人吴建元将鼎鸿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ll月20日期间所拖欠晨鹰公司的餐饮费280000元支付给了晨鹰公司,公坪考场食堂由吴建元经营,原《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但鼎鸿公司所拖欠晨鹰公司的餐饮费346344元没有支付给晨鹰公司,以及柳文所收晨鹰公司的食堂安全保证金没有退给晨鹰公司,因而形成纠纷。综上所述,鼎鸿公司与晨鹰公司签订《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后,不讲诚信,严重违约,至今还拖欠晨鹰公司2017年的餐饮费没有支付,以及未按约定将晨鹰公司交给柳文的食堂安全保证金退给晨鹰公司,已经给晨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鼎鸿公司的股东只有吴建元、柳文两人,其中吴建元为公司执行董事,占股51%,为控股人,柳文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占股49%,因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均应与鼎鸿公司连带承担退回、支付晨鹰公司所交食堂安全保证金及其应支付拖欠晨鹰公司所承包食堂的餐饮费共计l147144元整(其中食堂安全保证金800800元,拖欠食堂餐饮费346344元)的责任,并向晨鹰公司支付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晨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l月l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36039.44元)。晨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目的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鼎鸿公司辩称:晨鹰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晨鹰公司诉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晨鹰公司应当按约定先支付每年的承包金后再承包经营。鼎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标的物交付给晨鹰公司经营使用,是晨鹰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义务后才交付给其使用的。双方没有对承包金的退还、变更等合同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晨鹰公司诉称的关于承包金变更为保证金以及不用缴纳承包费的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不存在。晨鹰公司与鼎鸿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晨鹰公司要求退还800800元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生效之日,双方约定履行的期限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1月22日,晨鹰公司一直承包经营。除交纳了第一年承包金800800元外,未向鼎鸿公司缴纳应缴纳的承包金,所以不存在退还其保证金800800元。晨鹰公司要求鼎鸿公司支付346344元餐饮费和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根本就不存在,鼎鸿公司未有拖欠餐饮费的事实。
吴建元辩称:一、晨鹰公司起诉吴建元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错误。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涉及的《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晨鹰公司与鼎鸿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晨鹰公司与鼎鸿公司,而非鼎鸿公司的股东吴建元。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有前提条件,本案不存在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并且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也以其在公司的出资为限。二、晨鹰公司诉称其与吴建元、柳文达成口头协议不是客观事实。首先,本案案涉标的较大,达到800800元。其次,根据食堂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对原合同条款有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三、如果晨鹰公司诉称确系事实,为何收据上没有日期,没有吴建元的签字,也没有鼎鸿公司的公章。因此,不管是从日常交易习惯,还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晨鹰公司诉称的口头协议系其虚构,并非事实。根据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明确约定,晨鹰公司诉称的800800元为一年的食堂承包款,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保证金的约定。
柳文辩称:柳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股东应该以出资来承担责任,对外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晨鹰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食堂)明细账》、收据、《终止合同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鼎鸿公司(甲方)与晨鹰公司(乙方)签订了《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餐费标准为考试学员每人50元/天,考场工作人员每人25元/天。合同约定了800800元的承包金,由晨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给鼎鸿公司当年全部承包金,鼎鸿公司必须在每月五号前给晨鹰公司结算并付清上月就餐费用。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文授权该公司大堂经理万承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甲方盖章处未盖章;晨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小文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晨鹰公司印章。2016年11月28日,晨鹰公司通过雷传国账户向柳文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12月1日,晨鹰公司向柳文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晨鹰公司通过雷传国账户向柳文账户转账400800元。鼎鸿公司未就考试学员每人50元/天的餐费标准与晨鹰公司进行过结算。后柳文向晨鹰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怀化市晨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交来食堂保证金800800元。收款单位:柳文”。鼎鸿公司2017年产生就餐费用346344元,至今未结。2018年2月13日,鼎鸿公司股东柳文(柳彬)与吴建元签订了退股协议书。2018年11月22日,晨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小文等人与吴建元签订了公坪考场食堂终止合同书。2019年1月11日,晨鹰公司向鼎鸿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鼎鸿公司与晨鹰公司作为法人,双方签订《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晨鹰公司与鼎鸿公司签订的《公坪考场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在2018年2月13日,鼎鸿公司股东柳文(柳彬)与吴建元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晨鹰公司提供了与吴建元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吴建元的行为应视为鼎鸿公司的行为。晨鹰公司与鼎鸿公司签订的《公坪考场承包经营合同》应视为已协商解除,晨鹰公司在承包食堂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其主张退还食堂安全保证金800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坪考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鼎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2017年产生的餐饮费承担履行义务,支付晨鹰公司餐饮费3463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吴建元、柳文不是《公坪考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方,晨鹰公司亦未提供吴建元、柳文应当承担该合同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晨鹰公司关于吴建元、柳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怀化市晨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47144元(其中食堂安全保证金800800元,拖欠食堂餐饮费3463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晨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9元,由被告怀化鼎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