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光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骍,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倾城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23589418。 法定代表人:黄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女,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琪,女,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光磊与被告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金梓骍和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孙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天×886元/天×3倍=106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天×886元/天×2倍=83284元)和未享受带薪年休的劳动报酬(16天×886元/天×3倍=42528元)共13644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劳仲案字[2020]第392号裁决(2021年3月2日收到签收)是错误的,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裁决违反程序法有关规定。被告在开庭时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应经过审查与原件一致,方可采信。裁决书完全采信了被告的所有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应该当庭在原设备是播放展示而未经展示),包括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关于朴明林、梁光磊等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刘颀、白广辉等人员任命的通知》、证据4代发工资财务凭证、证据5离职资料、证据6考勤表、工资表。二、被告伪造证据一劳动合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优居美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优居美家下属所在地。仲裁庭予以采信。原告手里有一份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优居美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扫描件(原件公司没给原告),显示是标准工作制,工作地点在江苏分公司下属所在地,且最后页的公司盖章处没有写日期,为空白。与原件扫描件签字日期字体也不同,等等。要求出示原件核对,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各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均有伪造的嫌疑。如查实伪造,要求追究法律责任。三、裁决日期错误。案件是2020年11月3日正式接收立案,裁决书日期却是2020年1月8日,出现未立已裁的现象。四、认定事实错误。1.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与江苏分公司和江西公司均为相距较远、有相对独立财产、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合肥分公司工作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不能以江苏分公司的合同取代合肥分公司的合同。2.以复印件认定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错误,且合肥分公司与江苏分公司均为相对独立主体,均有营业执照,即使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禁止不能再签订劳动合同。3.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有出差加班申请、及审批表系统的电子版均可证明,被告则以各种复印件来否定,仲裁庭采信是违反法律的。所谓加班证明重复,并非重复,而是加班申请,内部流程审批、报销手续等同一事项在申请、审批、报销等环节流程上的反映,恰恰证明出差的真实性,而不是加班证明重复。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并未建立法定劳动关系,仅代发工资,被答辩人系与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优居美家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优居美家物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独立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可以独立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以优居美家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劳动仲裁对象系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答辩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材料,且均有原件或者原件扫描件。答辩人不存在伪造劳动合同行为,答辩人仲裁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法签订,被答辩人对该劳动合同已签字认可且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答辩人提交的出差申请及报销单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加班及休息日、节假日上班。被答辩人提交的出差申请审批手续仅是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休息日、节假日出差的事实,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多有重复或是出差时间为工作日的,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加班。四、被答辩人的工资已按规定如实支付,无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且被答辩人的未休年休假5天已与离职时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首先,被答辩人系因“家中有事”主动离职,且对离职手续表中的条款“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结清所有劳动报酬(不限于工资、佣金、提成等),并已完成所有离职手续,对上述相关安排无异议。本人确认离职后,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亦不会再以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事由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进行了签字认可,表明被答辩人对其劳动报酬及休息休假等事项无任何异议。其次,被答辩人的工资用人单位已按月如实支付,工资发放后被答辩人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是认可应发工资数额的。被答辩人未休年休假5天也已在离职时给予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任何工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梁光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查询工商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工资条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4.原告出公差申请审批手续复印件和报销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没安排休年休假和没有及时发放相应加班工资、没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5.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扫描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主体不适格,江苏分公司与合肥分公司为独立分支机构,独立用人单位;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异议;3.离职申请资料,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记账凭证两页(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8月31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一页,证明合肥分公司是代发工资,实际用人单位是江苏分公司且已如实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对支付工资无异议;5.出差日期重复上报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出差申请的日期重复且出差时间为工作日;6.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已经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对原告梁光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有效,我们也收到了,仲裁裁决中时间有错误,但是仲裁委进行了校对;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流水认可,但是工资条需要核实,银行流水是代发工资,我们也举证证明了;4.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出差申请审批手续仅是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休息日、节假日出差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加班。其三性我司均不予认可。其中出差流程尾号是000684,出差理由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8日出差至南昌总部,汇报苏州、青岛、杭州几家物业公司股权合作。但是000687出差流程号,出差理由是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出差至长沙,对长沙阳光100物业洽谈。这两份出差申请是在日期上是重复的。差旅报销尾号000549,报销理由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8日出差到青岛济南,尾号000548差旅报销,是12月7日至12月10日出差至江苏,出差日期12月7日、8日是重复的。所以出差流程仅仅是对工作的安排计划,有可能随着计划更改,所以出差流程不能作为加班的有效凭证。出差期间是否有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举证。原告是我司的拓展人员,是拓展总监,出差工作安排比较灵活,所以周末和节假日是否有效加班,我方不予认可;5.对证据5对方提供的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我方同样有理由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三性是否存在伪造行为。 原告梁光磊对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主体不合格;2.对证据2据原告本人陈述,这个合同的签字、手印是本人所签按,但是前面是有变动的可能,原告出示的扫描件与被告出示的原件不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在编造的可能性,如果被告有公平公正的态度,为什么当时不给原告原件;3.对证据3据原告本人陈述,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没有加班工资;4.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5.对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6.对证据6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光磊所举证据1、2和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梁光磊所举证据3、4、5,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梁光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6月24日,梁光磊与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梁光磊的工作岗位为拓展总监,工作地点为优居美家物业公司下属项目所在地。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等。2019年8月23日,梁光磊被聘用为华东区域拓展总监。2019年12月11日,梁光磊被调任为天津分公司拓展总监。2020年8月11日,梁光磊以因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8月16日获批准。离职工资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梁光磊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梁光磊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光磊与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梁光磊以因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工资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为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代办相关事务。原告梁光磊要求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享受带薪年休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光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830号 原告:梁光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骍,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倾城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23589418。 法定代表人:黄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女,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琪,女,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原告梁光磊与被告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金梓骍和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孙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天×886元/天×3倍=106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天×886元/天×2倍=83284元)和未享受带薪年休的劳动报酬(16天×886元/天×3倍=42528元)共13644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劳仲案字[2020]第392号裁决(2021年3月2日收到签收)是错误的,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裁决违反程序法有关规定。被告在开庭时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应经过审查与原件一致,方可采信。裁决书完全采信了被告的所有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应该当庭在原设备是播放展示而未经展示),包括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关于朴明林、梁光磊等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刘颀、白广辉等人员任命的通知》、证据4代发工资财务凭证、证据5离职资料、证据6考勤表、工资表。二、被告伪造证据一劳动合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优居美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优居美家下属所在地。仲裁庭予以采信。原告手里有一份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优居美家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扫描件(原件公司没给原告),显示是标准工作制,工作地点在江苏分公司下属所在地,且最后页的公司盖章处没有写日期,为空白。与原件扫描件签字日期字体也不同,等等。要求出示原件核对,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各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均有伪造的嫌疑。如查实伪造,要求追究法律责任。三、裁决日期错误。案件是2020年11月3日正式接收立案,裁决书日期却是2020年1月8日,出现未立已裁的现象。四、认定事实错误。1.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与江苏分公司和江西公司均为相距较远、有相对独立财产、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合肥分公司工作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不能以江苏分公司的合同取代合肥分公司的合同。2.以复印件认定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错误,且合肥分公司与江苏分公司均为相对独立主体,均有营业执照,即使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禁止不能再签订劳动合同。3.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有出差加班申请、及审批表系统的电子版均可证明,被告则以各种复印件来否定,仲裁庭采信是违反法律的。所谓加班证明重复,并非重复,而是加班申请,内部流程审批、报销手续等同一事项在申请、审批、报销等环节流程上的反映,恰恰证明出差的真实性,而不是加班证明重复。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并未建立法定劳动关系,仅代发工资,被答辩人系与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优居美家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优居美家物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独立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可以独立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以优居美家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劳动仲裁对象系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答辩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材料,且均有原件或者原件扫描件。答辩人不存在伪造劳动合同行为,答辩人仲裁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法签订,被答辩人对该劳动合同已签字认可且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答辩人提交的出差申请及报销单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加班及休息日、节假日上班。被答辩人提交的出差申请审批手续仅是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休息日、节假日出差的事实,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多有重复或是出差时间为工作日的,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加班。四、被答辩人的工资已按规定如实支付,无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且被答辩人的未休年休假5天已与离职时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首先,被答辩人系因“家中有事”主动离职,且对离职手续表中的条款“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结清所有劳动报酬(不限于工资、佣金、提成等),并已完成所有离职手续,对上述相关安排无异议。本人确认离职后,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亦不会再以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事由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进行了签字认可,表明被答辩人对其劳动报酬及休息休假等事项无任何异议。其次,被答辩人的工资用人单位已按月如实支付,工资发放后被答辩人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是认可应发工资数额的。被答辩人未休年休假5天也已在离职时给予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任何工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梁光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查询工商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工资条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4.原告出公差申请审批手续复印件和报销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没安排休年休假和没有及时发放相应加班工资、没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5.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扫描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证据。 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主体不适格,江苏分公司与合肥分公司为独立分支机构,独立用人单位;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异议;3.离职申请资料,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记账凭证两页(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8月31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一页,证明合肥分公司是代发工资,实际用人单位是江苏分公司且已如实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对支付工资无异议;5.出差日期重复上报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出差申请的日期重复且出差时间为工作日;6.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已经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对原告梁光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有效,我们也收到了,仲裁裁决中时间有错误,但是仲裁委进行了校对;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流水认可,但是工资条需要核实,银行流水是代发工资,我们也举证证明了;4.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出差申请审批手续仅是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休息日、节假日出差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加班。其三性我司均不予认可。其中出差流程尾号是000684,出差理由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8日出差至南昌总部,汇报苏州、青岛、杭州几家物业公司股权合作。但是000687出差流程号,出差理由是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出差至长沙,对长沙阳光100物业洽谈。这两份出差申请是在日期上是重复的。差旅报销尾号000549,报销理由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8日出差到青岛济南,尾号000548差旅报销,是12月7日至12月10日出差至江苏,出差日期12月7日、8日是重复的。所以出差流程仅仅是对工作的安排计划,有可能随着计划更改,所以出差流程不能作为加班的有效凭证。出差期间是否有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举证。原告是我司的拓展人员,是拓展总监,出差工作安排比较灵活,所以周末和节假日是否有效加班,我方不予认可;5.对证据5对方提供的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我方同样有理由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三性是否存在伪造行为。 原告梁光磊对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主体不合格;2.对证据2据原告本人陈述,这个合同的签字、手印是本人所签按,但是前面是有变动的可能,原告出示的扫描件与被告出示的原件不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在编造的可能性,如果被告有公平公正的态度,为什么当时不给原告原件;3.对证据3据原告本人陈述,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没有加班工资;4.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5.对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6.对证据6由法庭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光磊所举证据1、2和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梁光磊所举证据3、4、5,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梁光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6月24日,梁光磊与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梁光磊的工作岗位为拓展总监,工作地点为优居美家物业公司下属项目所在地。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等。2019年8月23日,梁光磊被聘用为华东区域拓展总监。2019年12月11日,梁光磊被调任为天津分公司拓展总监。2020年8月11日,梁光磊以因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8月16日获批准。离职工资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梁光磊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梁光磊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光磊与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梁光磊以因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工资结算至2020年8月16日。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为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代办相关事务。原告梁光磊要求被告优居美家合肥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享受带薪年休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光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