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因开服装门市资金周转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出借11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6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说明:被告王秀红所借之款项用于被告王秀红、耿×夫妻共同经营资金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被告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前向本院寄交了个人回复函,载明如下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我是高矿王×,耿×是我爱人,但他也积积(极)配合我还款郑秀梅欠款11万元。由于这几年家庭里发生了很多变故,经商这几年也没有经营好,所以欠下朋友郑秀梅11万元。我愿积极配合法院做出还款计划:我的生活费1200元,租房费1500元,除此之外,愿每月付给郑秀梅2000元还款。条件好一些时,在另行处理,请法院及法官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借条1支;3、原告王×、耿×与被告王×之间短信记录3页。原告提交之证据,被告王×、耿×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由被告王×出面向原告郑×借款11万元,被告王×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郑秀梅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时间2015年12月1号至2016年6月份清。身份证×××借款人王×王小梅2015.12.1”。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王×向原告郑×借款,有被告给被告出具之借据在案为凭,借款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郑×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已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有过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对其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王×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王×、耿×夫妻共同经营所需为由,诉请被告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耿×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到庭对原告之诉请作出辩解,被告王×向本院出具的“个人回复函”亦称被告耿×作为其爱人,积极配合还款,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耿×共同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立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