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文华诉被告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被告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共计20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底开始,被告因投资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前后共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9000元,另支付现金6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锋辩称,1.我确实欠原告本金35000元,但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是原告后面添加的,借款合同上凡是手写的部分我都按指印了的,但月息两分计算我并不知道,也没有按指印。2.2019年6月我找向阳买过一套房子,房子已经过户至我名下,交付后发现房子不理想,我提出将房子退给向阳,向阳同意将已付购房款(143000元)返给我。该案涉及的35000元就包含在143000元中。35000元借款应由向阳偿还,这是三方协商一致的。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许文华提交的6份借款合同,吴锋称“月息按2分计算”是许文华事后添加的,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查,6份借款合同系一方打印好的格式合同,手写部分均有当事人捺手印,“月息按2分计算”系手写部分,书写处无当事人签名和捺手印,应视为手写添加条款。且在庭后对许文华进行询问时,许文华陈述“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不长,也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后来说多少付点利息,是口头说的”,许文华的陈述进一步印证“月息按2分计算”系事后添加的,本院对吴锋辩称予以采信。该手写部分未经吴锋确认,对吴锋不发生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许文华与吴锋先后签订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35000元,其中2019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剩余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申请展期未经乙方同意,因违约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行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许文华通过支付宝转账29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吴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许文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原告35000元借款属实,但认为该款应由案外人向阳偿还,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该款系向阳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退房款,被告应出具收据,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被告针对该辩称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与向阳之间返还购房款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向向阳主张。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35000元,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证据认证部分已论述,不再赘述),但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万元2019年11月1日到期,被告应自2019年11月2日按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日按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剩余2万元2019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应自2019年11月1日按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申请展期未经乙方同意,因违约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行债权的费用”,而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华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4.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2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华代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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