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绍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马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绍伟与被告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马祥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2日在《贵州民族报》刊登了送达公告,并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01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前,被告在兴义五中经营食堂,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137元。同时,2019年4月1日前,被告还在威舍中学经营学生超市,并向原告赊购冻食品。2019年4月1日,超市财务将货款5874元交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原告。被告电话确认已收到该货款,答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兑现。以上两项货款金额共计为2501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甚至后来不接电话,避而不见,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因经营五中食堂,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被告支付部分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9137元。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经营威舍中学超市,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共计5874元未付清,两项合计25011元。双方虽未作过结算,但是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马祥未提交答辩状。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绍伟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马祥向李绍伟赊购了价值25011元的热狗等冷冻食品,其中:1.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马祥因经营兴义市第五中学食堂向李绍伟赊购了价值19137元的牛肉丸、热狗等冷冻食品;2.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马祥因经营威舍中学超市向李绍伟赊购了价值5874元的热狗等食品。李绍伟向马祥供应冷冻食品后,马祥未向李绍伟支付货款,经催要未果,李绍伟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李绍伟的陈述,李绍伟提交的李绍伟、马祥身份证各1份、《销货清单》29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即案涉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马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李绍伟要求马祥支付货款25011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马祥因经营学校食堂及学校超市向李绍伟赊购冷冻食品及尚欠余款25011元(19137元+5874元)的事实,有李绍伟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该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虽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经李绍伟催要,马祥至今仍未足额向李绍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5011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李绍伟要求马祥支付货款25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绍伟货款25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6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由马祥负担(向李绍伟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