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明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聂绍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寿与被告聂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绍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绍云偿还原告黄明寿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12160元,合计88160元,后期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聂绍云与原告黄明寿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房屋装修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6000元。被告随即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在2019年底之前偿还本息。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县金兰镇青竹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聂绍云现下落不明;

2、被告聂绍云的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聂绍云使用的微信账号、双方通过微信形成借贷合意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等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

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聂绍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明寿与被告聂绍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14日、19日通过微信向聂绍云转账20000元、20000元、9000元,又于2018年6月19日为被告代交电费1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000元,并于第二天交付被告现金13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9年4月4日进行结算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并约定将其在聂美富处的工资10000元由原告代领,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明寿现金柒万陆千元整,按月息1分算,年底连本金带息还清。聂绍云,2019年4月4号,身份证号:4304211973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聂绍云因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结算时,约定借款利息6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偿还的10000元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予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1%(即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9年4月5日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聂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聂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寿借款76000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聂绍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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