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智云大道1580号5幢4单元5-1-自编号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EWGR45。 负责人:温汉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柏苗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诉被告柏苗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柏苗苗偿还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截至2021年3月19日的欠款本金1925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为2274.1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柏苗苗通过上海即科智能基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科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贷款21000元,用于在上海首尔丽格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格公司)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同日,柏苗苗与即科公司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即科公司为柏苗苗和海尔金融公司提供金融居间服务。2020年4月24日,海尔金融公司发放贷款21000元,但柏苗苗在偿还了一期欠款后未再还款。即科公司因此为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代偿了欠款。2021年3月19日,即科公司与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即科公司将前述对柏苗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并通过短信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柏苗苗。柏苗苗至今未向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还款,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遂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柏苗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海尔金融公司与即科公司、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富林公司)签订《“消费分期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合作开展生活美容、医疗美容消费分期业务,合作期间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借款人通过即科公司APP向海尔金融公司申请消费贷款,海大富林公司为借款人向海尔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逾期达到15日以上,海大富林公司应向海尔金融公司进行清偿。即科公司与海大富林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即科公司为借款人向海大富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借款人通过“即分期超G会员平台”签订的全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协议。 2020年4月23日,柏苗苗通过即科公司运营的即分期超G会员APP平台与海大富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海大富林公司为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借款21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柏苗苗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海大富林公司代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清偿债务后对柏苗苗享有追偿权,如柏苗苗逾期超过75日海大富林公司代偿的,柏苗苗除归还代偿款项外,还应支付由此给海大富林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海大富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向柏苗苗发送站内短信、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 2020年4月23日,柏苗苗通过即科公司上述APP平台向海尔金融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借款21000元用于向丽格公司购买医疗产品或服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柏苗苗委托海尔金融公司将借款支付至丽格公司账户;柏苗苗的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本付费,还款日借款发放日次月固定12号;如柏苗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手续费,海尔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柏苗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或手续费;柏苗苗同意本协议的通知适用互联网方式进行送达,海尔金融公司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柏苗苗发送通知信息,并确认柏苗苗预留的手机号码作为短信送达号码。 同日,即科公司与柏苗苗签订《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即科公司为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居间及后续相关服务,柏苗苗应严格按照即科公司平台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如柏苗苗逾期还款,柏苗苗应自约定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即科公司支付风险管理费(最低10元),并按逾期次数加付欠付款项5%的风险管理费(最低10元);如柏苗苗出现逾期,海尔金融公司将对柏苗苗的债权转让给即科公司或第三方的,即科公司或债权受让方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将转让通知发送至柏苗苗注册时填写的邮箱、手机号码或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海尔金融公司于次日通过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有名系统向丽格公司支付了借款21000元。柏苗苗于2020年5月偿还了一期借款后未再向海尔金融公司还款。海尔金融公司向柏苗苗预留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后海大富林公司代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9250元。海大富林公司还款后向即科公司进行追偿,即科公司向海大富林公司偿还了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9250元。海尔金融公司和海大富林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分别出具《代偿证明》对前述还款情况予以了确认。2021年3月19日,即科公司与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即科公司已为柏苗苗代偿了其所欠海尔金融公司的相应债务,即科公司因此取得合法债权,债权本金为19250元;即科公司将对柏苗苗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即科公司代偿或受让后取得的债权、《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项下约定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即科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柏苗苗发送短信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告知其直接向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清偿债务。后柏苗苗一直未向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还款。 上述事实,有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提交的《“消费分期业务”合作协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网上有名系统客户回单、电子诊疗单、还款情况表、交易流水、贷款提前到期的短信通知、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短信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数字证书合作协议、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办理贷款的录像、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信息、海尔金融公司的金融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选择使用电子签名等方式约定合同。本案中,柏苗苗通过即科公司运营的超G会员APP平台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均以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有柏苗苗申请贷款时的录像及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成立。海大富林公司作为柏苗苗向海尔金融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科公司为柏苗苗向海大富林公司就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在海大富林公司代偿后,即科公司亦向海大富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科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向柏苗苗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按《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即科公司将对柏苗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同时通知了柏苗苗,该债权转让对柏苗苗发生法律效力,柏苗苗应当按照与即科公司的约定向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诉请柏苗苗返还欠款本金1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柏苗苗与即科公司在《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如柏苗苗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即科公司支付风险管理费,该约定实质系对柏苗苗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违约损失计算标准的约定,换算为年利率即18%。现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柏苗苗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南昌律赢巴南分公司诉请柏苗苗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15.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柏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欠款19250元; 二、被告柏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2020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5元,由被告柏苗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雯雯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