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君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富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敏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康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君礼、孙富萍、朱敏捷(以下简称朱君礼等3人)因与被申请人夏伟、郭倩(以下简称夏伟等2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君礼等3人申请再审称:朱君礼等3人为改善居住条件进行房屋转换,于2017年9月2日与夏伟等2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3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7年9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对方的房屋420万元。违约金标准均为房价的20%。由于夏伟违约,各方长时间协调不成,为避免扩大损失,朱君礼等3人于2018年9月对2起案件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另案中司法鉴定房屋价值下浮94万元,违约金为84万元,法院判决赔偿80万元。本案中,房屋价值经鉴定下浮3万元,违约金标准为60万元,法院调整违约金为18万元,该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损失为80万元,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不存在违约金调低的问题,且二审中朱君礼等3人已经自愿承担20万元损失,只要求6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调整依据在于当事人的损失,故本案中的争点在于朱君礼等3人对外承担的80万元违约金能否作为本案中的损失予以主张,也即一审、二审法院所说的该80万元是否是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法律规定审查是否预见到的时间点在订立合同之时,朱君礼等3人在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告知其需要房款另行买房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违约方无法预见到朱君礼等3人另行签订合同而导致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据此对该损失不作为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亦有法律依据。综上,朱君礼等3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君礼、孙富萍、朱敏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