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莆田市玖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2Y44H102,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石马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8351357X2,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1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铎,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辉,男,该公司项目部职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NQ-1标项目部,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交警大队斜对面北山路口。

负责人:王光正,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铎,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辉,男,该公司项目部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莆田市玖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NQ-1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莆田市玖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航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NQ-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共同向玖航化工公司支付尚欠柴油货款1,053,457.26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玖航化工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玖航化工公司向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下属项目NQ-1项目部提供柴油,项目地址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供货期限自2017年5月起至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不再需要为止;2.玖航化工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应于90日内支付给玖航化工公司上期货款,货款金额不得低于上期应付款的70%,剩余款项可顺延至下一支付周期支付;3.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对合同有争议时,应本着“长期合作、互相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时,约定向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作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所设项目部,合同签订过后,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玖航化工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供应柴油。根据结算周期确认的对账单,合同期间玖航化工公司为两单位总供应柴油量为2220.38吨,柴油货款总计15,367,058.31元,然两单位仅向玖航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4,313,601.05元,尚欠货款1,053,457.26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玖航化工公司认为,其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玖航化工公司已依约供货,两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按时足额向玖航化工公司付款,但经玖航化工公司催促,时至今日,两单位仍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玖航化工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辩称: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所欠款项1,053,457.26元中,答辩人欠付的金额为683,296.49元,另370,160.33元为答辩人建设工程项下的施工队所欠付,该部分款项玖航化工公司也将发票开具给相应的施工单位,该款应由该施工队负担。

玖航化工公司依法提交了《柴油购销合同》、相片及网页截图、付款凭证(部分)、对账单为据,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柴油开票应收款明细表为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对玖航化工公司提交的《柴油购销合同》、相片及网页截图、付款凭证(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对账单仅系该公司对柴油量的确认,并非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税率、含税单价及加税合计总额,并且有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盖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应认可该对账单的“结算”效力,故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玖航化工公司对柴油开票应收款明细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单方制作,未经玖航化工公司确认,对玖航化工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5月间,玖航化工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玖航化工公司自2017年5月起向中铁十一局四公司销售柴油。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以送货当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福建地区中石油挂牌价为基准价,含税价格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优惠476元/吨,含税价包含运杂费、税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基准价变动则含税价相应调整;发票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率为17%;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供货期限自2017年5月起至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不再需要为止。3.每月20日前对账,对账后当月25日前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玖航化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才办理结算手续。4.办理结算手续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应于90日内支付玖航化工公司上期货款,货款金额不得低于上期货款的70%,剩余货款可顺延至下一期支付,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具体付款时间双方协商确认,该部分未付款不计算利息。5.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玖航化工公司从2017年5月起向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下属项目NQ-1项目提供柴油。2019年1月17日,经玖航化工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共同确认,双方形成柴油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1月17日止,玖航化工公司共计提供2220.38吨柴油,货款含税价款合计15,367,058.31元,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4,313,601.05元,尚欠1,053,457.26元未支付。该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玖航化工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玖航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玖航化工公司主张已向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供应柴油2220.38吨,柴油货款合计为15,367,058.31元,有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玖航化工公司主张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尚欠货款1,053,457.26元,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玖航化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玖航化工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53,457.26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玖航化工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本院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款为玖航化工公司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其要求由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承担,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辩解案涉欠付货款中370,160.33元为答辩人建设工程项下的施工队欠付,应由相应施工队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十一局四公司承受,其自身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且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玖航化工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四公司NQ-1项目部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莆田市玖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柴油货款1,053,457.26元;

二、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莆田市玖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莆田市玖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1.1元,减半收取计为7,140.55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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