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棉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峰,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棉棉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棉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春寒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吴春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棉棉不否认向吴春寒借款,且先后借了5笔,分别是:①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利息2分,按月支付),系许棉棉以自己名义代朋友向吴春寒借款;②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1.5分,按月支付),系许棉棉以自己名义代朋友向吴春寒借款;③2010年3月15日吴春寒转入的20万元(利息2.5分,按年支付),系许棉棉本人向吴春寒的借款;④2010年10月15日吴春寒转的30万元(利息2.5分,按年支付),系许棉棉本人向吴春寒的借款;⑤2012年9月13日借款10万元(利息2分,按月支付),系许棉棉以本人名义代朋友向吴春寒借款。这5笔借款的借据原件至今仍全部由吴春寒持有,吴春寒只是择取了①、②、④三笔借款的借据原件对许棉棉提起诉讼。在上述借款中,对2009年10月9日及2009年12月15日的各20万元借款,许棉棉已分别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对2010年3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许棉棉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19日支付利息各6万元;2013年1月1日支付利息50580元(按实际时间计);2014年3月19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利息52350元。该笔借款本金与双方往来款对抵后已还清,具体情况是,2013年1月1日许棉棉转给吴春寒5万元,2013年4月13日转给7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给3万元,2014年4月15日转给3万元,2015年6月4日转给3万元,合计21万元;其时约定该款与2010年3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对抵,多出来的款项抵作之前不足的利息部分,至此该笔借款已还清。对2010年10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许棉棉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各9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29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4万元,至此该笔借款也已还清。对2012年9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许棉棉已每月支付利息0.2万元至2015年10月,此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不再支付利息,由许棉棉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许棉棉于2016年2月27日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本金4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本金2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还本金1万元,至此该笔借款同样已还清。对许棉棉与吴春寒之间款项的往来,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确认“许绵绵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四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及整理形成的账目清单一份,并提交了书面的备注,详细说明资金往来的性质,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交付会仔款等情况,吴春寒质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亦自行整理了账目清单并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予以反驳,对该些证据应予认定具有真实性”。换句话说,许棉棉支付给吴春寒的案涉款项,一审已经认定真实存在。那么在许棉棉支付了款项并对款项相关性质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吴春寒就有义务对收取款项的依据作出解释,并对与许棉棉主张有异议的辩解提供反证,否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许棉棉的主张成立。吴春寒对收取许棉棉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把不能说明理由的款项简单辩解为往来款,却不能举证证明收取该款项的法定依据或约定依据,其解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吴春寒不能对2013年1月1日许阳生汇入的50000元、2013年1月1日许棉棉汇入的50850元、2013年4月3日许阳生汇入的70000元、2013年4月15日许棉棉汇入的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许阳生汇入的30000元等款项说明收取的原由,那么其所解释的往来款纯粹是托词。鉴于吴春寒不能证明收取款项的其他合法事由,该款项均应作为许棉棉还本或付息进行扣抵,吴春寒随后所做出的解释由于缺乏事实基础,也必然是不能成立的。因银行流水只能表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不能直接体现款项性质,故不能以款项金额存在的巧合来推定款项是某种特殊性质(是本金或利息,是出借还是归还),吴春寒将收取许棉棉的款项想当然地界定为某种性质,这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认为“吴春寒通过整理的账目清单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资金往来情况的阐述说明,能在账目上达到金额、时间方面的具体对应,形成较为完整、计算准确以及符合常理的一套账目”,这是偏听偏信的结果。如果一审站在许棉棉的角度思考问题,那么许棉棉对款项性质的解释也可以成立,且完全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许棉棉的主张存在诸多不符,这是非常片面和草率的。其实许棉棉对所谓的不合理现象早已经作出了完全合理的解释,无非是一审视而不见罢了。由于许棉棉与吴春寒此前是十分要好的同学和闺蜜,并且许棉棉本人找吴春寒所借2笔月利率为2.5%的借款也通过投资后获得不错的回报,所以在许棉棉提前分期偿还3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应吴春寒的要求,许棉棉也按双方约定支付吴春寒当年度的全部利息。正是因双方关系要好,所以许棉棉找吴春寒借款进行投资是有偿的,要向吴春寒支付利息,但吴春寒后来如果有出现短期的资金需求,也会找许棉棉先予挪借,但双方没约定利息,也没约定还款期限,许棉棉纯粹是出于友情帮忙。据此,许棉棉对本案存在现象的解释都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许棉棉早已偿清向吴春寒所借的③、④、⑤这三笔借款本息,只有①、②这两笔借款本息双方至今未对账,但吴春寒以帮忙许棉棉“入会仔”为由先后向许棉棉(实际用款是许棉棉朋友)收取了311080元,该款至今未与许棉棉进行结算,由于吴春寒至今没有给许棉棉任何与“标会”有关的材料单据,一审时也没有对该款项是“标会款”进行举证,所以许棉棉有理由认为所谓的“入会”仅仅是吴春寒的借口,目的也是以此来收回出借的款项。该款项既然与“标会”无关,那么也应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明显是回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一并认定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吴春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棉棉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许棉棉陈述的五笔借款的利息支付以及还款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吴春寒罗列双方的五笔借款以及利息支付还款情况如下:1、(吴春寒本案起诉的借款)2009.10.9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即每月4000元)。自借款开始每月按月支付月利息4000元直至2018年1月。2、(吴春寒本案起诉的借款)2009.12.15借款20万(月利息1.5分,即每月3000元)。自借款开始每月按月支付月利息3000元直至2018年1月。3、(许棉棉已还清的借款)2010.3.15借款20万元(月利息2.5分,按年支付即每年60000元)--2015.1.20许棉棉归还10万元;2015.2.10许棉棉归还10万元利息支付。(1)(支付2010年的年利息)2011.3.18支付60000元;(2)(支付2011年的年利息)2012.3.19支付60000元;(3)(支付2012年的年利息)2013.4.13支付60000元(流水显示70000元-10000元往来款);(4)(支付2013年的年利息)2014.3.19支付60000元[69000元-9000元(2009年借款40万元利息,2012年借款10万元利息)]还款:(5)2015.1.20还款10万元;(6)2015.2.10还款10万元利息支付:(7)2015.4.3支付截止至还款日的利息52350元。①2015.1.20还款10万元:10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2014.3.16-2015.1.15:10个月×2500元=25000元,2015.1.16-2015.1.20:4天×(2500元:31天)=322元25000元+322元=25322元;②2015.2.10还款10万元:10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2014.3.16-2015.1.15:10个月×2500元=25000元,2015.1.16-2015.2.10:25天×(2500元:31天)=2016元,25000元+2016元=27016元,25322元+27016元=52338元约等于52350元。4、(吴春寒本案起诉的借款)2010.10.15借款30万元(月利息2.5分,按年支付即每年90000元)利息支付:(1)(支付2011年的年利息)2011.10.19支付90000元,(2)(支付2012年的年利息)2012.10.19支付90000元,(3)(支付2013年的年利息)2013.10.21支付90000元,(4)(支付2014年的年利息)2014.10.24支付90000元,(5)(支付2015年的年利息)2015.10.17支付50000元、2015.10.19支付40000元,(6)(支付2016年的年利息)2016.2.27支付30000元、2016.10.31支付40000元、2016.12.5支付3000元[10000-7000元(付09年借款的利息)=3000元]、2016.12.30支付16000元。5、(许棉棉已还清的借款)2012.9.13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即每月2000元)--2015.9.29许棉棉归还10万元,2012.10.15开始每月按月支付2000元利息,(银行流水显示从每月7000元涨至每月9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9.29还款10万元(2015.9.29之后的流水显示的从每月9000元利息下降至每月7000元)。还款:(1)2015.9.29还款10万元,利息支付:(2)2015.10.19支付截至还款日的利息1150元(流水显示的8150元,其中7000元是支付2009.10.9借款20万元、2009.12.15借款的20万元月利息,另外的1150元是支付该笔借款支付截至还款日的利息)2015.9.13-2015.9.29,共计算17天利息17天×(2000元:30天)=1133.33元约等于1150元。二、许棉棉陈述五笔借款的借据原件仍由吴春寒持有没有任何依据,许棉棉已偿还的2010.3.15借款20万元以及2012.9.13借款10万元的借据原件已全部交还给许棉棉。三、许棉棉主张2010.3.15借款的2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吴春寒已列举了该笔借款的每笔利息支付情况,且许棉棉认为该笔借款本金与双方往来款对抵还清也与事实不相符。该笔20万元的借款,许棉棉分别于2015.1.20还款10万元、2015.2.10还款10万元,且吴春寒也精确计算了截至该还款日,许棉棉支付的52350元利息构成。而许棉棉罗列其转账给吴春寒的合计21万元的款项,其中2013.4.13日的7万元中,6万元是支付2010.3.15借款20万元2012年的年利息,其余的款项均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许棉棉主张2010.10.15借款的30万元已经还清也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许棉棉主张该笔借款2015.1.20还款10万元、2015.2.10还款10万元,但该两笔10万元的还款均是偿还2010.3.15借款的20万元(吴春寒已在前述罗列清楚),而非偿还该笔30万元的借款。而2015.9.29支付的10万元也并非是偿还该30万元借款,而是偿还2012.9.13的借款10万元。若按许棉棉的主张,其在2015年1月份、2月份、9月份偿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那么不可能还在2015.10.17足额支付该笔30万元借款2015年当年整年度的利息9万元,这与常理是完全不相符的。根据常理,如果前期偿还了借款部分本金,那么借款利息是应当要扣除的,许棉棉在2015.10.17还在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明案涉的30万元借款本金并没有还清。许棉棉是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其对金钱的敏感性较普通人更甚,就算双方是要好的同学,也根本不可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还足额支付整年度的借款利息。且其所主张的该笔30万元的3笔10万元还款,吴春寒也均通过对账目的整理,作出了符合常理、计算准确的解释,该3笔10万元是偿还案涉五笔借款中的其他两笔借款,而非这30万元的借款。许棉棉主张2012.9.13的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10月份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并主张2016.2.27、2016.10.31、2016.12.30、2017.4.30还款该笔借款本金也与事实不相符。该笔借款于2015.9.29偿还本金10万元,许棉棉并于2015.10.19支付该笔借款截至2015.9.29的借款利息1150元。吴春寒已将双方之间的五笔借款的利息支付以及还款情况向一审法院作出计算准确、符合常理的一套账目,许棉棉套用双方之间多年的其他往来款银行流水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依据,而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借款还款情况不仅存在自相矛盾且完全与常理不相符。四、许棉棉主张的所谓会子款31108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在本案中抵扣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吴春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棉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许棉棉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春寒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即判令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由许棉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棉棉因需数次向吴春寒借款,分别有于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出具了一份《借据》;于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出具了一份《借条》;于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年付息,出具了一份《借条》。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许棉棉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1月8日及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1月14日,但还少付2000元;支付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另外还支付了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春寒与许棉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的,合法有效。吴春寒在2020年8月20日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依上述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春寒依法有权随时向许棉棉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但应予以许棉棉一定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吴春寒依约定的借款利率来主张第一笔借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吴春寒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即按月利率1.5%主张第二笔借款利息,系为依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吴春寒自愿按月利率2%来主张第三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支持。借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吴春寒自愿按许棉棉已支付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1月8日及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1月14日来主张之后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无不当,应予照准支持;吴春寒自2016年10月16日起主张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因许棉棉业已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6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6000元,应从中扣除6000元后,予以支持。吴春寒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仅要求处理受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无不当,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予照准,并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许棉棉主张的会仔款项即吴春寒以帮忙入标会为由收取许棉棉的款项,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息的问题。许棉棉认为吴春寒没有给许棉棉任何与标会有关的材料,所以入会仅仅是吴春寒用于收回对外出借的款项的借口,该款项与标会无关。由于这部分款项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是确定用以“入标会”的,实际情况如何及具体金额,双方现在是有争议的,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对吴春寒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许棉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吴春寒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2010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从中扣除(6000元);二、驳回吴春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5元,由吴春寒负担77元、许棉棉负担149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棉棉申请许阳生、许玉霞、许金莎出庭作证,上述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许阳生、许玉霞、许金莎有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至吴春寒及吴春寒父亲账户是替许棉棉付款,吴春寒与许棉棉均认可证人的上述汇款是许棉棉汇给吴春寒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棉棉向吴春寒借款,且先后借了5笔,分别是:①2009年10月9日借款20万元(利息2分,按月支付);②2009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1.5分,按月支付);③2010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2.5分,按年支付);④2010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利息2.5分,按年支付);⑤2012年9月13日借款10万元(利息2分,按月支付)。许棉棉主张已还清向吴春寒所借的第③、④、⑤这三笔借款本息,只有第①、②这两笔借款本息双方至今未对账,吴春寒向许棉棉收取了“标会款”311080元,该款至今未与许棉棉进行结算,许棉棉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吴春寒主张上述借款中第③、⑤两笔借款本息已还清,第①、②、④三笔借款本息均未还清。吴春寒和许棉棉对双方之间往来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往来的款项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偿还哪一笔借款存在争议。依据吴春寒和许棉棉各自提供整理形成的账目清单,账目清单中有相应的备注,详细说明资金往来的性质,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交付会仔款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许棉棉备注的事实主张,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不符合交易习惯中的还本付息计算规律或方式;吴春寒提供整理的账目清单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的阐述说明,能在账目上达到金额、时间方面的具体对应,形成较为完整、计算准确以及符合常理的一套账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许棉棉上述借款中的第①、②、④三笔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许棉棉尚欠吴春寒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春寒主张在借款期间,对许棉棉于2013年1月1日通过许阳生汇入的50000元、许棉棉于2013年1月1日汇入的50850元、许棉棉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许阳生汇入的70000元中的10000元、许棉棉于2013年4月15日的30000元、许棉棉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许阳生汇入的30000元等一些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许棉棉主张这些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许棉棉另主张吴春寒收取其“标会款”31108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许棉棉偿还吴春寒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棉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由许棉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