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
负责人:罗世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雪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中原支行)诉被告金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中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中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雪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507.03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9414.16元,2021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雪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397.63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金雪云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镇××路××楼××单元××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金雪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雪云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期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雪云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镇滨湖路××楼××单元101(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金雪云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金雪云已经有七期贷款本息未结清,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逾期未还款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雪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被告金雪云缺席本案审理,仅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开示论证了其证据。原告同时亦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并作了相应陈述。针对原告的前述举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金雪云签订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主要约定:“…申请贷款情况:贷款用途购房,贷款品种一手房,贷款金额34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担保情况:以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售房人名称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姓名金雪云,房屋座落××镇××路南侧、××路东侧××楼××101房屋性质住房,房屋建筑面积342.9平……”。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中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雪云(借款人)、保证人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ABC(2013)5006-1)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叁佰肆拾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郑州中原支行、账号16×××14;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62×××10;借款人以位于新郑市××镇××南侧、××路东侧××小区××楼××室房屋(购房合同编号12422390)作为借款抵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借款凭证》(下列贷款已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载明:借款人金雪云,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借款种类一手房贷款,收款人账号16×××14,扣款账号62×××10,还款日20,执行利率7.20500%,逾期利率10.87570%。
显示落款日期2018年5月7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鉴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925号)主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中原支行,义务人金雪云,坐落河南省郑州市××镇滨湖路××楼××单元101[不动产权证号:豫(2016)××市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44万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34年1月12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中原支行述称其于2014年3月13日按约向被告金雪云发放贷款3440000元后,被告金雪云自2020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还款。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金雪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40507.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39414.16元,共计2879921.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雪云提供了贷款,被告金雪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金雪云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的约定,要求被告金雪云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金雪云偿还截至2021年3月10日贷款本金2740507.0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9414.16元,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以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镇××路××楼××单元1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金雪云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雪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40507.0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39414.16元,本息共计2879921.19元;2021年3月1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对被告金雪云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滨湖路1号林溪湾101号楼1单元101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