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7913P。

负责人:侯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旋宇,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088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杰,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98758,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曹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与被告李萍、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萍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299,822.52元,拖欠利息20,284.64元、拖欠罚息116,153.24元并支付从2021年03月29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2、被告李萍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以及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律师费;3、被告曹芳对上述李萍第1、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04月09日拨打了原告与被告李萍联系的电话、被告李萍在合同中留存的电话以及电信运营商提供的被告李萍的实名电话,并同时通过短信和彩信向被告李萍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通知被告李萍应诉,被告未接听、也未回复短信。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规避送达,躲避诉讼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04月15日通过法院专用特快专递向被告的户籍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邮件于2021年04月20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规定,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在开庭时,被告李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1日,被告李萍因生产经营或个人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2018年03月28日至2018年04月06日、2018年04月08日、2018年04月09日、2018年0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萍提供于每笔借款360日后到期的借款本金14,395.77元、20,006.00元、20,048.00元、33,900.00元、19,576.43元、48,899.98元、48,583.28元、34,938.29元、10,304.00元、27,764.29元、9,362.18元、1,002.00元、11,108.00元,共计299,888.22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6.8295%,罚息、复利均为年利率10.244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曹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每笔贷款放款当日,被告出现逾期情形。截止2021年03月29日,被告李萍尚欠原告到期本金299,822.52元、利息20,284.64元、罚息94,723.03元、利息复利6,305.99元。2021年04月0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2,70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公告费未实际产生。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芳辩称2018年03月28日至2018年04月06日、2018年04月08日前期间的借款担保期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罚息不应计收复利。连带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萍追偿。诉讼保全申请费、已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芳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对被告曹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故对2018年04月08日前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8年04月08月、2018年04月09日、2018年04月12日的借款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因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告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22.52元、利息20,284.64元、截止2021年03月29日的罚息94,723.03元、利息复利6,305.99元及2021年03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

二、被告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70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5,701.00元;

三、被告曹芳对被告李萍2018年04月08日、2018年04月09日、2018年04月12日的借款本金计21,472.18元,截止2021年03月29日的利息计1,466.44元、罚息计6,628.88元、利息复利计452.61元及从2021年03月30日起至本项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萍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8.00元,减半收取3,944.00元,由被告李萍、曹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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